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安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35958439E。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安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郑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832元、电梯费3027元、供暖加压费1022元、违约金8556元,共计144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龙鼎世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居住在该小区22-1-902号房屋,面积为108.94平方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电梯费、供热二次加压费共计552元。自2017年起至2018年止,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电梯费、供热二次加压费共计4122元(2061元/年×2年)。自2019年1月起至2019年7月止,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电梯费、供热二次加压费共计1207.4元。上述费用合计588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规范盐池县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催收单,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印证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6日,原告物业公司与被告郑某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等内容。

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原告为盐池县花马池镇龙鼎世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此段时间,被告居住在该小区22-1-902号房屋,但拒不支付物业费、电梯费、供热二次加压费,这些费用合计5881.4元。

另查明,被告居住的22-1-9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8.94平方米。2019年1月23日,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发布《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规范盐池县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内容包括“四级收费:服务价格为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与被告郑某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58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拒不支付物业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556元,酌情支持8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安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5881元和违约金800元,共计66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由原告宁夏安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6元,被告郑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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