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克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士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先凯,湖北远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克松因与被上诉人许士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鄂9004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鄂96民终53号民事裁定,发回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鄂9004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丁克松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丁克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士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许士平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丁克松于2006年至2015年在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出纳,期间许士平利用丁克松在中国农业银行与工商银行的账户存取资金。既然许士平能够利用丁克松的银行卡存取资金,说明许士平能够控制该银行卡。而原判又认定丁克松收到钟为明偿还许士平的15万元后没有交给许士平。上述认定自相矛盾。2.假设丁克松不当得利,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说明发回重审的案件,本质上还是一审案件,丁克松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时效抗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丁克松自行到银行调取账户明细时,发现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4月4日收到钟为明转账4万元,2011年4月6日便向金安旦转账2万元,丁克松委托律师要求银行说明金安旦的信息及联系方式,以便核实该2万元转账的情况,银行以保密为由不允许调取。丁克松申请一审法院调取金安旦的信息,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证据,程序违法,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许士平辩称,1.丁克松收到了钟为明的还款15万元是事实;2.丁克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该15万元支付给了许士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许士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克松向许士平返还15万元,并支付利息7.2万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1年5月24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24日,其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丁克松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丁克松于2006年至2015年期间在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出纳。期间,许士平利用丁克松在中国农业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存取资金。2010年,由案外人钟为明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景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鸿公司)向许士平借款150万元,钟为明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借款后,钟为明通过自己和妻子俞小苹的银行账户向丁克松的银行账户共计汇款15万元(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汇款4.5万元、2011年1月17日汇款4.5万元、2011年5月23日汇款2万元、2011年4月4日汇款4万元),上述款项均系钟为明向许士平的还款。

许士平、丁克松均认可许士平利用丁克松银行账户存取的资金均系许士平的个人资金,与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无关。

许士平于2019年7月4日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9年7月22日向丁克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其他法律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许士平借用丁克松的银行账户存取资金,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的规定,但双方对于借用银行账户存取资金的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许士平借用丁克松的银行账户收取案外人钟为明的还款,丁克松认可其收到了钟为明的还款15万元,该15万元系许士平的财产,丁克松应在许士平向其主张时予以返还,故对许士平要求丁克松返还其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许士平借用丁克松开设的账户存取资金时,并未约定丁克松收到相应款项后应交付给许士平的期限,丁克松仅在许士平向其请求给付而未给付时丧失对相应资金占有的合法依据。许士平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向丁克松主张归还款项的有效证据,故应当以许士平提起诉讼,丁克松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7月22日为收到许士平的请求通知之日。丁克松应当于收到通知后立即归还,否则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对许士平要求丁克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支付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归还之日止的期间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该范围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丁克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士平返还1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二、驳回许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许士平负担1176元,丁克松负担345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丁克松是否取得15万元的不当利益;2.丁克松在本案发回重审后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应予支持;3.一审法院未依丁克松申请调取金安旦的相关信息,是否程序违法。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丁克松是否取得15万元不当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许士平与钟为明存在经济往来,钟为明将偿还许士平的借款15万元转账至丁克松的银行卡,该事实有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和丁克松银行卡账户明细予以证明,应予认定。丁克松主张其未实际占有该15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关于丁克松在本案发回重审后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诉讼时效抗辩应在一审期间提出,如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此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丁克松在原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本院二审期间及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期间才提出,发回重审后虽然适用一审程序,但并非全新独立的审判程序,当事人不能因为发回重审而重新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故丁克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未依丁克松申请调取金安旦的相关信息,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本案中,丁克松主张,其名下的银行卡接收钟为明的4万元转账后,隔日向金安旦的账户转账2万元,为查明该2万元转账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应调取金安旦的相关信息。本院认为,接收钟为明的4万元转账的银行账户系丁克松本人所有,丁克松可以按照银行程序要求,调取该笔转账的相关信息,金安旦的个人信息,不属于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丁克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丁克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丁克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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