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郅×,山西省交口县人,现住交口县。

被告:张×,山西省交口县人,现住灵石县。

被告:孙×,山西省交口县人,现住灵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郅×与被告张×、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被告张×、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孙×归还原告郅×借款人民币91500元。2.判令被告张×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因家庭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一十万元整,由原告之妻王丽红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人民币转到被告张×名下,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收到被告亲笔所写借条一份。数年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8年、2019、2020年先后向原告支付2000元、4500元、2000元后,剩余91500元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借款不还,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家庭生产生活所需,故应由二被告予以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希支持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条是其出具的,钱也打到卡里了,但是钱用于公司周转了,没有用于家庭支出。

被告孙×辩称其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不应把其列为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借条一张。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郅×与王丽红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邮政储蓄银行卡转存取款凭单一张。证明原告郅×借给被告张×的钱款是通过原告妻子王丽红给的。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张×给原告郅×还款的情况。

被告张×对上述证据无意见。被告孙×质证称当时自己并未参与借款事项,也不知道此事。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郅×与被告张×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与被告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郅×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原告郅×妻子王丽红于当日将该款打入被告张×卡内,张×给郅×出具10万元整的借条一张。后被告张×陆续归还原告郅×8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产生此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郅×提供借条证明被告张×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予以认可,原告郅×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向原告所借款项91500元应予清偿。被告张×辩称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公司周转,并未用于夫妻生产生活经营,被告孙×辩称对被告张×向郅×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原告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其要求被告孙×偿还其借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郅×借款本金9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计1044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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