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平,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有成,男,****年**月**日出生,东乡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代云峰,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权,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振超,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董燕与被告马有成、被告代云峰、被告杨振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平,被告马有成、被告代云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权,被告杨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有成退还剩余入股款12万元;2.判令马有成按照《散伙协议》约定,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14个月的股份分红,暂按每月5000元计算,为7万元;3.判令马有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迟支付利息,以延迟支付入股款和股份分红之和(19万元)为基数,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代云峰和杨振超对以上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马有成签订《入股协议》,约定如下:原告一次性向“疆湖味道新疆主题餐厅”(以下简称疆湖味道)投资15万元,原告成为投资股股东,享有每月净利润10%的分红,原告在疆湖味道中任会计一职。《入股协议》签订后,原告经马有成同意,代云峰指定,将15万入股款打给了杨振超,收款卡号为:×××,有银行流水和聊天记录为证。代云峰作为实际股东,虽未在《入股协议》上签名,但一直都在实际参与餐厅经营,参与餐厅利润分红,有聊天记录和邮件往来为证。2017年7月7日,原告与马有成签订了《散伙协议》,约定如下:被马有成退还原告15万元,在2017年7月21至22日先退还3万元,剩余12万元分别在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并在每月的20-30日还给原告股份(分红),不低于5000元整。代云峰同意协议内容,但因身份特殊,拒绝在《散伙协议》上签字。《散伙协议》签署后,马有成于2017年7月22日向原告退还3万元退股款,于2017年9月和11月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9月、10月的股份分红1.5万元。之后,就再也没有支付剩余退股款和后续股份分红,原告多次沟通催促,马有成和代云峰均未支付。综上所述,三被告的延迟付款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马有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疆湖味道于2015年8月8日开业,2016年4月20日左右,夏宇(董燕爱人)和董燕提出要入股疆湖味道,2016年5月我同意了。2016年5月11日董燕将15万元款项打入杨振超账户,视为对疆湖味道的入股款。入股协议约定董燕每月有10%分红,并且由她担任会计。2017年6月份我向董燕支付分红款6000元。董燕干了两个月就要退伙,2017年7月7日董燕提出散伙,我同意并且签署了散伙协议。协议约定先退还3万元,剩余款项在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还清。2017年7月22日我已将3万元退还董燕,2017年9月3日退还董燕5000元,2017年8月13日退还董燕8000元。2018年12月31日之前除了上述之外没有其他退款,后来由于经营中出现损害赔偿责任被法院列为失信人名单,所以无力继续履行协议义务。

代云峰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7日,代云峰胞弟代浩男与马有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经营本案诉争的餐饮店疆湖味道,具体位置在东四北大街。2015年年底,代浩男与马有成达成口头退伙协议退出合伙。在此期间,原告夫妇曾经到饭店吃饭。2016年,原告夫妇找到代云峰说没有收入需要投资,让代云峰引荐马有成与原告夫妇相识。马有成所述董燕的入伙过程属实。另外,据我们了解,原告曾经找相关人员到马有成的店内进行袭扰,迫使马有成签订合伙协议。在原告与马有成签订合伙协议之后,因为代云峰的胞弟代浩男与马有成的口头退伙协议没有履行完毕,故代云峰接受其胞弟的委托经常关注马有成经营的餐厅,向马有成索要胞弟的相应款项。因跨行汇款需要手续费,代浩男没有建设银行的卡,所以向杨振超借了银行卡,原告按照马有成的指示,将其入伙款汇入了杨振超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因为原告系经过代云峰介绍入伙的,所以在原告入伙后,有很多问题依然找到代云峰解决。代云峰因为代浩男的委托,也关注疆湖味道餐厅的经营情况,所以与原告有过相应的微信交流。原告退伙时也是经过代云峰的协调,与马有成达成了退伙协议。整个过程代云峰既不是合伙人,也没有收取任何合伙经营的收益,不属于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代云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振超答辩称:我和代云峰是同事,代浩男是代云峰的弟弟。我对本案情况完全不了解,只是代云峰和代浩男说需要建设银行卡免手续费,所以我把我的卡借给他。不同意将我列为被告,也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0日,马有成(甲方)与董燕(乙方)签订入股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入股本店,特立此协议。甲方于2015年8月8日独立投资北新桥一处饭店,营业面积350平方米,店名:疆湖味道新疆主题餐厅。甲、乙双方均按以下条款执行职责,履行义务:甲方投资150万元总资产,资产拥有权、转让权、决策权的一切权限始终归甲方所有;乙方一次性投资交纳投资股股金15万元给甲方,甲方授权乙方2016年5月10日为甲方投资股股东,乙方在此期间可享受与甲方每月净利润10%分红。享受相应权益、承担相应义务,同时承担股东责任;会计由乙方担任,甲方拥有最终保管、监管权,甲乙双方每季度核单后签字分红;每季度的次月18日为红利分配日,按照每月净利润10%分配。

2016年5月11日,董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杨振超名下账户15万元。庭审中,董燕表示转入杨振超账户经过了马有成的同意,马有成亦表示为减少跨行转账的手续费就让董燕把钱转入杨振超账户,认可该15万元系董燕的入股款。

2017年7月7日,马有成(甲方)与董燕(乙方)签订散伙协议,内容为:乙方于2016年5月10日入股疆湖味道新疆主题餐厅,入股金额15万元,由于在2016年12月已退股,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共识,甲方退还乙方15万元给乙方。在2017年7月21日或22日先退还3万元,剩余12万元分别在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还清,并在每月的20日至30日(或31日)还给乙方股份,不低于5000元。甲方至2018年12月31日一共还清乙方入股金额15万元。

2017年7月22日,马有成通过支付宝向董燕转账3万元。

2017年9月3日,马有成通过支付宝向董燕转账5000元;2017年11月7日,董燕微信收款1万元。董燕称该1.5万元系马有成支付的2017年8月、9月、10月的股份分红。庭审中马有成表示其于2017年8月13日退还董燕8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马有成与董燕签订的入股协议与散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散伙协议的约定,马有成应退款总金额15万元,其已于2017年7月22日退款3万元,剩余12万元应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且自2017年8月开始每月月底之前至少还款5000元。马有成未依约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主张马有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代云峰、杨振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协议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燕本金10.5万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董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董燕负担1834元(已交纳),由被告马有成负担226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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