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桃梅,女,****年**月**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告:杨礼翠,女,****年**月**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庆春,湖南观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未波,湖南观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粟泉,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桃梅与被告杨礼翠、粟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桃梅与被告杨礼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桃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礼翠、粟泉返还原告李桃梅设计定金6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礼翠、粟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5日,原告李桃梅与“百安居共享家居通道分公司”签订《装饰设计委托协议》,约定原告李桃梅将其座落于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淂鑫苑东华门小区1栋XXX号房承包给被告进行装修设计,设计费为139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桃梅支付了6000.00元定金,客服经理侯力琪出具了一张收据,并加盖了百安居共享家居怀化分公司通道站的印章。2019年12月11日,百安居共享家居通道分公司总经理粟泉出具证明,证实收到原告李桃梅设计费6000.00元,交给百安居共享家具(通道侗族自治县宅美优品装饰设计工作室)。经查询,“百家居共享家居通道分公司”不存在,被告杨礼翠、粟泉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杨礼翠辩称,1、被告杨礼翠与李桃梅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杨礼翠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杨礼翠只是签约的装修组织的财务人员,没有收到原告李桃梅支付的6000.00元定金,即使收到了他人转交的定金,亦已登记入账,依照负责人被告粟泉的要求支付,没有挪用或占为己有,不应承担返还设计定金的责任。3、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涉嫌诈骗刑事犯罪。

被告粟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5日,原告李桃梅与“百安居共享家居馆”签订《装饰设计委托协议》,约定原告李桃梅将其座落于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淂鑫苑东华门小区1栋XXX号房承包给被告进行装修设计,设计费为139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桃梅支付了6000.00元定金,客服经理侯力琪出具了一张收据,并加盖了“百安居共享家居怀化分公司通道站”的印章。2019年12月11日,“百安居共享家居馆”总经理粟泉出具证明,证实收到原告李桃梅设计费6000.00元,交给百安居共享家居(通道侗族自治县宅美优品装饰设计工作室)。

另查明,“百安居共享家居怀化分公司通道站”、“百安居共享家居馆”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百安居共享家居怀化分公司通道站”的公章系被告粟泉私刻。通道侗族自治县XX局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其办理的百安居共享家居通道分公司合同诈骗案,因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李桃梅提交的《装饰设计委托协议》、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杨礼翠提交的银行流水,本院调取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粟泉以“百安居共享家居怀化分公司通道站”、“百安居共享家居馆”的名义承接装饰设计生意,而“百安居共享家居怀化分公司通道站”、“百安居共享家居馆”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与其相关的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粟泉负担。被告粟泉收到原告李桃梅设计定金6000.00元后未按约定为原告李桃梅进行装饰设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桃梅要求被告粟泉返还设计定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杨礼翠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杨礼翠未在合同、收条中签名,原告李桃梅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杨礼翠与被告粟泉系合伙关系,故被告杨礼翠不应对本案欠款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杨礼翠辩称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涉嫌诈骗刑事犯罪,但通道侗族自治县XX局已作出撤案决定,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粟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桃梅设计定金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桃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粟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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