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婵,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阳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亚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住沈丘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婵、刘阳阳、马亚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4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被上诉人高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阳阳、马亚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高婵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刘阳阳、马亚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婵车辆损失5106元缺乏依据。一、根据交通事故证明书所显示,被上诉人马亚茹系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再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我公司对逃逸免责条款明确予以提示,故上诉人不应当在商业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刘阳阳及马亚茹在商业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纠正原审判决。二、被上诉人高婵的车辆没有经过鉴定,无法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否合理,不能够仅通过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来证明其车损的合理合法的数额,故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高婵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我不认可,即便保险公司不陪,也应当由刘阳阳、马亚茹承担连带责任。我确实花费的有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一审没有支持错误。
一审原告诉称
高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马亚茹、刘阳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0元;因车辆无法正常使用,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200元/天,自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6月15日,共计70天,计款14000元;对驾驶员马亚茹的肇事逃逸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二、判令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车损鉴定费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6日1时20分许,马亚茹驾驶豫A×××××小型轿车,在沈丘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碰住原告高婵停在停车位上的豫A×××××小型轿车左后侧,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车辆发生刮碰后,马亚茹驾车离开现场。后高婵向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该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后高婵索赔无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豫A×××××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刘阳阳,该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A×××××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高婵,事故发生后,该车在周口嘉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高婵为此支付维修费510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证明,客观真实有效,依法确认其证明力。马亚茹驾驶车辆碰撞住正常停在停车位上的高婵的车辆,并在发生刮碰后离开事故现场,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豫A×××××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高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高婵为修复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5106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全额赔偿。高婵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因马亚茹肇事后逃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马亚茹在发生车辆刮碰后离开事故现场,并未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婵车辆损失计款5106元;二、驳回高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高婵负担277元,马亚茹负担4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亚茹驾驶车辆与高婵的车辆发生刮碰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马亚茹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虽然马亚茹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但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