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肖爱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光尧。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肖爱明因与被申请人杨光尧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6民终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肖爱明申请再审称,双方2013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杨光尧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20万元,肖爱明应在40日内收购其他股东股权成为100%股东后向杨光尧收取股权转让款并向其转让股权。合同签订后,杨光尧拖延数日后仅支付了100万元定金,致使肖爱明缺乏资金按期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肖爱明通过短信等方式一再催促杨光尧支付剩余定金。杨光尧再三拖延,在40日内收购股权的约定期满后不断承诺会尽快付款。合同签订四个月后,杨光尧涉非法集资犯罪被羁押。期间,肖爱明去看守所探视,其仍表示交易要继续。由于缺乏资金,肖爱明辗转于2017完成其他股东的股权收购。2018年,杨光尧在肖爱明已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双倍定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杨光尧拥有过解除权,也因超出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和除斥期间届满而无权行使该解除权;杨光尧在合同完全可以履行情况下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和严重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未对杨光尧关于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进行判决,径直判令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另外,即使肖爱明收购其他股东股权迟延,也并不导致案涉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现肖爱明合法拥有湘商公司100%的股权且股权权属清晰,肖爱明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将湘商公司股权转让至杨光尧,实现合同目的无任何阻碍,杨光尧此时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显然于法无据。肖爱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质证;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四、是否遗漏诉讼请求问题。 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错误 本案中,肖爱明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义务是通过股权收购的方式获得铜仁湘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商房开公司)的100%股权。协议特别约定“本协议股权转让得以履行,基于甲方承诺并保证其完成对湘商房开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收购为前提,当甲方不能达到前述条件,本协议客观上不能履行,本协议签订后40日内,甲方应将湘商房开公司100%股权变更至甲方名下,否则甲方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终止履行,甲方双倍返还乙方定金,甲方于此不得以任何事由提出抗辩。”2017年9月26日,肖爱明完成公司股权收购,未告知杨光尧。2018年9月3日,杨光尧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案涉合同。2018年11月5日,肖爱明收到起诉状后,于次日向杨光尧寄送《催告函》,告知杨光尧其于2017年9月27日完成工期收购事宜。虽然双方约定内容是肖爱明向杨光尧责任湘商房开公司的100%股权,并以肖爱明完成对该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收购为前提,但杨光尧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取得公司股权而是取得肖爱明名下的GP-11-26号宗地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权。房地产开发受政府规划影响较大。由于肖爱明逾期完成股权收购导致杨光尧无法如期完成对案涉土地开发项目的运作,且肖爱明也不能举证证明其违约行为未导致该项目受到规划调整,原审认定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杨光尧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双方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肖爱明也没有催告杨光尧行使解除权,故肖爱明主张解除权消灭,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本案案涉合同约定定金为200万元,在履行中,杨光尧实际交付定金为100万元,杨光尧出具100万元定金欠条,肖爱明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变更定金合同,定金应认定为100万元。由于肖爱明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审判决肖爱明双倍返还杨光尧定金款100万元×2=200万元并无不当。肖爱明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质证 一、二审卷宗材料显示,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经质证。肖爱明关于原审认定的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肖爱明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是否遗漏诉讼请求问题 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对肖爱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在判决说理中已明确对杨光尧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判决主文中未判决解除合同不属漏判。肖爱明关于本案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肖爱明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肖爱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荟宇 审判员  王程洁 审判员  李 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牛 洁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