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被告:杨华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焘与被告杨华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国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华帆偿还原告借款22,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9日,被告急需用钱向我借款,出于朋友义气,我借给杨华帆22,000元,加上之前被告欠我的600元,共计22,600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20年12月31日还清,逾期不还承担2分的利息。到期后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一直不还,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华帆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9日,被告杨华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国焘借款22,000元,加上被告之前所欠原告的债务600元,共计22,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国焘人民币贰万贰仟陆佰元整(22,600元),于2020年12月前31日前还归还。”后被告偿还3,000元,剩余借款19,600元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华帆向原告张国焘借款22,600元,偿还3,000元,剩余19,600元未予偿还,有被告杨华帆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张国焘的陈述可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认定。原告张国焘求被告杨华帆偿还剩余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杨华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华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焘借款19,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为183元,原告张国焘负担38元,被告杨华帆负担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毛克信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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