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松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银辉,湖南湘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凯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张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妙,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松林与被告彭凯才、张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淑涵担任记录,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与1378号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银辉,被告彭凯才、张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凯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21年1月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彭凯才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3、由被告彭凯才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6000元;4、由被告张海波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合伙做顶管业务,被告彭凯才从2017年11月25日至2019年2月2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张海波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2020年1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对前段时间的还本付息来一个阶段性的了结,并商定先由被告彭凯才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前阶段利息4万元后,再共同定对下阶段尚欠本金20万元及应付利息另行作出约定。为此,双方在同一天签订了借款偿还协议。第二天,被告彭凯才支付原告9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作为支付前阶段的整个利息。借款偿还协议记载,尚欠本金20万元,利率从2020年1月19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息,借期到2020年7月30日届满,若逾期未还本付息得按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损失,还应承担追索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被告张海波对上述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彭凯才于2020年2月10日、11月17日先后两次支付原告16000元、20000元后,再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彭凯才辩称,借原告陈松林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是实,但本被告已经分18次共偿付原告陈松林213125元。借款偿还协议,不是对前阶段案涉借款的结算,请求按本被告18次付款的时间与金额来结算还本付息事宜。
被告张海波辩称,本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是实,但已经过了担保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陈松林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围绕诉辩主张,原告陈松林、被告彭凯才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海波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陈松林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记载了2020年1月19日结算前借款发生的实际情况;
2、银行转账的记录,记载了出借人给付分笔借款的具体情况;
3、借款偿还协议书,记载结算后尚欠借款本金以及限期还本付息的事实;
4、陈松林与彭凯才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借款偿还协议签订后,陈松林向彭凯才催收借款,彭凯才承诺在2020年年底偿还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
5、陈松林、彭凯才、张海波微信群聊天记录,记载借款偿还协议签订后,在2020年11月及次年2月陈松林向彭凯才、张海波两人催收借款的情况。
上述五证据,拟证明借款发生及偿还情况,以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6、陈松林与彭凯才其他经济往来账单。
被告彭凯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7、18笔转账清单,拟证明被告彭凯才已经还本付息213125元。
8、录音录像与照片资料,拟证明借款偿还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为无效协议。
在当庭质证中,当事人各方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都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相关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进行甄别。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被告彭凯才、张海波合伙经营顶管业务。2017年4月25日被告彭凯才向原告陈松林借款10万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彭凯才向原告陈松林借款10万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彭凯才向原告陈松林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张海波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上述三笔借款,约定月利率1.5%。到了2020年1月19日,当事人双方商定:先由被告彭凯才偿还第一笔借款,并支付前阶段三笔借款的全部利息4万元后,对余下两笔借款的偿还及将来利息的计付,在同一天由双方另行签订了借款偿还协议。借款偿还协议记载:尚欠的两笔借款为2017年4月25日的10万元、同年4月27日的10万元,借期到2020年7月30日满期,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的,应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因追索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原告陈松林作为出借人,被告彭凯才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海波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款偿还协议文本上签了字。该借款偿还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被告彭凯才偿还了第一笔借款5万元,并支付了前阶段三笔借款的全部利息4万元。2020年2月10日被告彭凯才偿付原告陈松林16000元。借款偿还协议履行期间届满后,原告陈松林向被告彭凯才催收借款,被告彭凯才承诺对尚欠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2020年年底付清。2020年11月17日被告彭凯才偿付原告20000元。此后,被告彭凯才或张海波再没有清偿过借款本息。
2、被告彭凯才抗辩,从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17日,彭凯才分18次累计偿付原告借款本息213125元,被告彭凯才清偿借款本息应当按18笔付款据实结算。原告陈松林反驳,除2020年1月20日、2月10日、11月17日三笔付款与本案相关外,其他15笔付款是被告彭凯才清偿与原告陈松林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为此,当事人双方均提交了相应证据以支撑各自的主张。诉讼中,被告彭凯才当庭陈述,其所付的18笔款中,一部分用于清偿与原告陈松林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一部分用于清偿案涉借款,具体哪几笔用于清偿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经济往来已经记忆不清了。经本院认证,原告陈松林的举证,与被告彭凯才的举证相比较,具有明显的优势,由此本院确认,在被告彭凯才所给付原告陈松林的18笔付款中,2020年1月20日的9万元付款是用于偿付借款偿还协议签订前的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4万元,2020年2月10日、11月17日的两笔合计36000元付款是用于履行借款偿还协议,其他15笔付款无优势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3、在2020年11月及次年1、2月,原告陈松林向被告彭凯才、张海波催收过借款,其中,原告陈松林初次要求被告张海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
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四个争议,一是借款偿还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担保时效问题,三是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违约赔偿金的超标问题,四是约定律师费用的单独赔付问题。
一、借款偿还协议有效。在借款偿还协议签订前,被告彭凯才总共向原告陈松林借了三笔款,借款金额合计25万元,其中一笔5万元用单个的借条作记载,另外两笔合计20万元用一个总的借条作记载。关于这两个借条的真实性,当事人双方都不存在异议,本院当然予以采信。到了2020年1月19日这一天,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彭凯才偿还单笔借条上的借款5万元,并结清前阶段全部借款利息4万元后,对余欠总借条上记载的两笔借款20万元及后阶段应付利息另行签订了借款偿还协议,原告陈松林作为出借人、被告彭凯才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海波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偿还协议文本上签了字,至今没有人否认借款偿还协议文本的真实性。借款偿还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被告彭凯才按约定偿还了单笔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了借款偿还协议签订前的全部借款利息4万元。借款偿还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彭凯才偿付了16000元。借款偿还协议履行期间届满后,原告陈松林催收借款,被告彭凯才承诺对余欠2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在2020年年底履行完毕,此后偿付了20000元。综上所述,就是在借款偿还协议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彭凯才仍然承认借款偿还协议的效力,并且仍然在实际履行。在诉讼中,被告彭凯才以与原告陈松林之间的18笔付款凭证为依据,否认借款偿还协议的效力,主张应按18笔付款来重新核定实际还本金额和实际付息金额。事实上,有三笔付款与本案相关联,一笔用于借款偿还协议签订之日前的还本付息,另外两笔用于履行借款偿还协议;其他15笔付款,被告彭凯才没有提交优势证据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确认借款偿还协议有效,对被告彭凯才提出按18笔付款重核定还本付息的实际数额之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过保证期间,被告张海波的连带保证责任不能够免除。借款偿还协议记载,借款期限到2020年7月30日届满,被告张海波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协议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与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案涉保证期间从2020年7月31日起到2021年1月30日止计六个月。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陈松林初次要求被告张海波承担连带保证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据此,只要原告陈松林在2023年11月10日之前的三年时间内提起诉讼,就有权要求被告张海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海波抗辩已过担保责任的主张,因不属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陈松林一并主张了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都不得超过法定保护利率的四倍。据此,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从履行期间届满后的第一日,即2020年7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四倍计付。原告陈松林诉求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约定律师费损失,对合理支出部分应予单独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借贷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出法定保护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中的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用等是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范围。原告陈松林请求单独赔偿律师费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以本院核定的7000元为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彭凯才、张海波连带清偿原告陈松林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7月30日借期内利息,还得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出自2020年7月3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金额。
二、由被告彭凯才、张海波连带赔偿原告陈松林律师费支出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180元,由原告陈松林负担1000元,被告彭凯才、张海波共同负担3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