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忠明,男,****年**月**日出生,穿青人,退休教师,住织金县。
被告:孙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
被告王晓明,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织金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忠明与被告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勇、王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做生意分别于2009年9月22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9日、2014年2月26日四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经原告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
被告辩称
被告孙勇、王晓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职业是教师,二被告系原告学生之家长。2009年9月22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每月付清,借款时间为两年,二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当即以现金方式交付二被告借款10000元;2013年8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6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借款;2013年8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00元,还款时间为一年,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2014年2月26日,二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二被告在借得上述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来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张忠明是牛场小学的老师,孙勇和王晓明以前在我家对面经营家电销售店铺,有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看到张老师到被告家店铺要钱,我问张老师孙勇和王晓明欠他多少钱,张老师回答我说欠60000元,张老师当天没有要到钱)在卷佐证,上列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孙勇、王晓明质证,但未质证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所致,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借款合意,被告孙勇、王晓明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张忠明当即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二被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勇、王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勇、王晓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张忠明借款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孙勇、王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