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小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刘丰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小莲与被告刘丰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丰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小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丰满归还原告陈小莲借款2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丰满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写下2万元的借条一张(欠条日期误写成3月4日,有银行流水为证),约定2020年6月3日前还清,并自愿支付被告2000元利息,逾期不还,还承担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陈小莲就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丰满向原告陈小莲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丰满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丰满于****年**月**日出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小莲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借陈小莲¥2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人民币,借款期限2020年4月3日-6月3日归还,一次性还清,并且支付2千元利息,逾期10%违约金,借款人:刘丰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丰满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陈小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小莲提交的证据及开庭供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丰满向原告陈小莲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陈小莲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丰满转付2万元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刘丰满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2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5%,超过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率,参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四倍计算,即按年利率15.4%计算,则借期内利息为512元。本案中,双方关于逾期10%违约金的约定超过司法保护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违约金,参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四倍计算,即按年利率15.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丰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莲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12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6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丰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温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立 书 记 员 黄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