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61389231,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负责人:周建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夏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涪陵分行)与被告夏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农商行涪陵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涪陵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21年2月20日尚欠本金19863.90元、利息3175.85元、复利96.44元、违约金9346.94元,共计32483.13元;并支付从2021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9863.9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以该利息为基数从2021年3月21日起按月息15‰计算的复息;支付从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利息3175.85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的复息;支付从2021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最低还款额32483.13元为基数按月息5%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江渝信用卡(合家卡),信用卡额度为20000元,根据合约及章程约定,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未能足额归还欠款,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支付违约金;年费为主卡100元。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江渝信用卡。被告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透支现金或消费19863.90元后,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按约定偿还信用卡欠款及利息、违约金及缴纳年费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透支利息、复息及相关费用等,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夏春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农商行涪陵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佐证:(1)《江渝合家信用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合家信用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复印件,原告提供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约定情况;(2)信用卡联动催收查询报表、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被告尚欠违约金明细表、被告尚欠利息及复息明细表,原告提供该组资金拟证明被告透支及违约情况。结合原告的举证与质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9年2月5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江渝信用卡并填写提交了一份《江渝合家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上载明被告已经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有关信息愿意遵守信用合约各项规则。《申请表》后附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合家信用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等内容,信用卡章程主要规定为: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账单上本期发生的消费交易项目享受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持卡人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预借和超过信用额度拥卡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记账日起计息;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使用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还应支付5%超限费;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顺序偿还,对已出账单部分再按利息、费用、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信用卡合约规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进行预借现金交易或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原告对被告的信用卡申请进行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22182000015888的信用卡。该卡被告领取后激活开户并正常消费使用。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被告通过该卡透支了现金或消费后,未按时归还,截止2021年2月20日尚欠本金19863.90元、利息3175.85元、复利96.44元、违约金9346.94元,共计32483.13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将信用卡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透支金额后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应否收取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已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和按月利率千分之一十五主张了利息和复息,其所主张的利息和复息足以弥补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以及结合被告的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过高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截止2021年2月20日尚欠的透支款本金19863.90元、利息3175.85元、复利96.44元,共计人民币23136.19元;并支付从2021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9863.9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和以该利息为基数从次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复息、支付从2022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利息3175.85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的复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负担118元,被告夏春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徐 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唐裕馨 书 记 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