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户庆德,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葛建楠,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户庆德与被告葛建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建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户庆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5,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5个月利息9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5月24日,被告葛建楠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借期为3个月,月利率1分,至同年8月25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在2020年9月22日偿还借款利息1800元,尚欠950元利息。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拖再拖,无奈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葛建楠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借款期限3个月,于同年8月25日偿还;2.支付宝账单二份、农业银行掌上银行转账明细各三份,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和农行掌上银行三次转给被告借款55,000元。被告葛建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偿还贷款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18日、23日、26日,通过支付宝和农行掌上银行三次向原告支付借款56,020元,双方口头约定几日就还。被告借款后曾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余款未能清偿。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补写《借条》一张,确认借款金额55,000元,借款时间为2020年5月24日,借款期限3个月于同年8月25日偿还,以月利率1分计息。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借款及利息,仅于2020年9月22日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800元,尚欠借款本金55,000元,至今未能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账单、转账明细在案佐证,能够证实被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5个月利息950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约定借款以月利率1分计息,被告应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650元,至2020年9月22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1800元,至2020年10月25日还应支付逾期利息950元,原告此项诉求系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葛建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葛建楠偿还借款本息5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葛建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户庆德借款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葛建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