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汇柏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

法定代表人:李林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如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榆次区锦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晋中市万通供热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果园巷。

法定代表人:罗利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汇柏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晋中市万通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汇柏嘉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如如,被告晋中市万通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4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6057.38元及以1584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58496元的水暖建材材料,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出具相应的发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货品,在被告收到上述货品后并由其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具了发票。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被告这种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也认可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与开具的发票金额一致。但被告认为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原告向其交货的依据,原告还应当提供供货单、交货单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有部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利息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双方未曾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也未在起诉前要求过被告支付货款,故不应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至2019年间,原告与被告之间有过业务往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水暖建材材料,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在销售明细单上签字确认。供货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8496元。庭审中,原告提供销售明细、销售货物清单及发票以证明业务往来的事实,同时提供视频资料以证明原告曾就交易金额与被告进行过对账结算。经质证,被告认为销售明细单上的签字人员不能证明是其公司员工,同时认为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公司场所,对账人员也不能证明是其公司的会计,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以上质证意见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自坚持诉辩意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明细单、货物清单、视频资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货物,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付清原告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5849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可以相互映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但不认可原告销售明细单上的签字人员及视频中的对账人员是其公司员工,被告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交易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也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明确时间,故原告主张的诉讼前的利息损失,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本院可于原告向法院提出主张的2021年2月2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付清。

关于诉讼时效,因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具有连续性,且均发生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四百九十条第二款、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晋中市万通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山西汇柏嘉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58496元。并以15849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山西汇柏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791元,减半收取1895.5元,由原告山西汇柏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0.54元,由被告晋中市万通供热有限公司负担173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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