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吴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罗坑镇里平麻竹根村*号。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吴成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案中,案外人孔燕飞于2021年5月6日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吴成名下佛山市三水区恒福南湾华府2座502的房屋及客户姓名为孔燕飞在中国银行肇庆分行借记卡号6217867000006247098中的存款220034.28元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孔燕飞称,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6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吴成在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实施诈骗活动,其犯罪所得数额为47681819元,并处没收吴成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处罚。法院对执行被执行人吴成名下佛山市三水区恒福南湾华府2座502的房屋不合法,应当保留孔燕飞及其儿子生活居住。法院执行孔燕飞在中国银行肇庆分行借记卡号6217867000006247098中的存款220034.28元,为孔燕飞个人合法财产。同时法院执行时也应保留孔燕飞与吴成的婚生子的生活费用。请求:保留佛山市三水区恒福南湾华府2座502的房屋给孔燕飞及其儿子生活居住;保留中国银行肇庆分行借记卡号:6217867000006247098中的存款220034.28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吴成因犯诈骗罪,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吉06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吴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冻结在案的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代收代支账户内的人民币18700120元及扣押、冻结在案的其他赃款、赃物由xx机关按比例返还被害人,未追缴的犯罪所得由xx机关继续追缴,依法处理;……。
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吉06执8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白山市xx局以白山公(刑)冻财字[2019]620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吴成的妻子孔燕飞持有的中国银行原卡号6217867000000037693(账号670459713265),现已更换卡号为6217867000006247098(账号670459713265)中的52.144837万元。上述存款均系吴成的违法犯罪所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吴成的妻子孔燕飞持有的中国银行原卡号6217867000000037693(账号670459713265),现已更换卡号为6217867000006247098(账号670459713265)中的52.144837万元。
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吉06执84号协助执行划拨存款通知书,将孔燕飞持有的中国银行原卡号6217867000000037693(账号670459713265),现已更换卡号为6217867000006247098(账号670459713265)中的52.144837万元,扣划至本院。
另查明,杨秋霞于2017年5月8日向孔燕飞持有的中国银行卡号6217867000006247098,账号:670459713265中汇入3笔款项,每笔均为5万元,共计15万元。在审查期间,孔燕飞称该款系他人偿还借款,但对该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吉0623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第15页中“2.‘9.22’案件涉案银行卡明细证实,财务团队使用的银行卡开户人及卡号情况。其中包括……杨秋霞的银行卡”。
案外人孔燕飞系吴成妻子,鉴于孔燕飞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向本院申请撤回“保留佛山市三水区恒福南湾华府2座502的房屋给孔燕飞及其儿子生活居住”的请求。
再查明,案外人孔燕飞异议主张的借记卡号6217867000006247098中存款220034.28元。经其明确该款项系上述银行卡2017年6月20日的余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孔燕飞对在中国银行肇庆分行银行卡号6217867000006247098中的存款220034.28元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案外人孔燕飞的异议主张系对案涉银行卡在2017年6月20日的余额220034.28元主张实体权利。一方面,针对杨秋霞于2017年5月8日向该卡中汇入15万元的情况,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吉0623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确定,杨秋霞持有的银行卡曾为犯罪财务团队使用,且孔燕飞称该款系他人偿还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孔燕飞异议请求认为该钱款系其合法收入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案涉银行卡在吴成犯诈骗罪之前就由孔燕飞占有使用。对该卡中孔燕飞主张实体权利存款数额220034.28元的余额70034.28元(220034.28元-150000元)部分,从现有证据来看,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涉案违法所得财产,且该款形成于孔燕飞与吴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该部分财产应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对此,夫妻双方未对共同共有财产占有份额进行约定的情形下,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给予孔燕飞保留50%的份额,即35017.14元(70034.28元×50%)。
另外,孔燕飞向本院申请撤回“保留佛山市三水区恒福南湾华府2座502的房屋给孔燕飞及其儿子生活居住”的异议请求,故本院对该项异议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案外人孔燕飞主张案涉钱款为其个人合法财产的申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止本院对孔燕飞持有的中国银行卡号6217867000006247098(主账号670459713265)扣划执行款项中的35017.14元的执行。
二、驳回孔燕飞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