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人,捕前住朔州市平鲁区。199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7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男,****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人,捕前住朔州市平鲁区。199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7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刑诉[20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侯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卓、郝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侯某伙同他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电缆,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该二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该二人此次的犯罪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0条。被告人张某1、侯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左右,被告人张某1、侯某与小董(情况不详)约定到宁武县盗窃,三人从朔州出发,来到宁武县阳方口镇通往袁家窑的山上,看到铁塔上的钢芯铝线,张某1上铁塔将钢芯铝线锯断,侯某、小董将钢芯铝线盘好,后张某1联系买家,买家驾车来到盗窃地点将钢芯铝线装车拉走,共获利2400元,后三人均分。 几天后,被告人张某1、侯某与小董以及小董的朋友(情况不详)再次来到宁武县阳方口镇通往袁家窑的山上,张某1爬上铁塔将钢芯铝线锯断,侯某、小董及小董的朋友将钢芯铝线盘好,张某1联系上一次买家来到盗窃地点,将钢芯铝线装车拉走,共获利4800元,后四人均分。 经忻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钢芯铝线共计1104米,每米钢芯铝线的认定单价为11.2元,认定总价为12365元。 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 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宁武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张某1、侯某指认现场照片,忻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忻价认字(201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大同煤矿集团阳方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35KV输电线路工程说明书,工业品(钢芯铝线)买卖合同、铁塔采购合同,阳方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朔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3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谢永清的报案材料,询问谢永清笔录,被告人张某1、侯某供述。 上述证据,经依法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侯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1、侯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建生 审 判 员 宗彦东 人民陪审员 贾爱英
裁判日期
二0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