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印象新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史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红,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唯,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自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印象新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新风餐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自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印象新风餐饮公司申请再审称,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李自秀到印象新风餐饮公司工作时已经年满53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是关于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时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不能反推出劳动者虽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印象新风餐饮公司与李自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印象新风餐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告辩称

李自秀提交意见称,我入职时虽然已53岁,但我并未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我在印象新风餐饮公司工作,接受其管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请求驳回印象新风餐饮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审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即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李自秀在印象新风餐饮公司的管理、指挥、监督下从事服务员工作,受印象新风餐饮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李自秀与印象新风餐饮公司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李自秀与印象新风餐饮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印象新风餐饮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李自秀到印象新风餐饮公司工作时已经年满53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是认定劳动合同终止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前提。本案中,李自秀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劳务关系的基本条件。原审法院认定李自秀与印象新风餐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印象新风餐饮公司的再审申请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印象新风餐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印象新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振芹 审判员    孙祎 审判员    李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秋琼 书记员    努尔斯曼·那斯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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