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一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东辽县,系陈一平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雨忱,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融媒体中心,住所地东丰县药业大街2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霞,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英放,东丰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东丰县融媒体中心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一平因与被上诉人东丰县融媒体中心(以下简称媒体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一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铎、甘雨忱,被上诉人媒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英放、郭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一平上诉请求:一、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陈一平与媒体中心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错误。1.原审中,媒体中心自认陈一平这一期间确实在融媒体中心,但认为是实习,不是上班。但陈一平2009年7月大学毕业,毕业实习已在毕业前完成。说陈一平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两年期间是在媒体中心实习,不符合常理。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工资支付凭证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审中,融媒体中心并没有提供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只提供了2011年1月至5月的工资支付凭证,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而且2011年1月至5月的《工资计算单》,明确标注:“补临时工工资”,其中有陈一平工资680.00元。既然是补临时工工资,补发的自然是此前的工资,即此前就存在劳动关系。3.原审中,陈一平申请法院调取2011年5月1日之前(至2009年3月)的《东丰新闻》节目档案(制作人:陈一平)。原审法院没有能依法调取,取而代之的是媒体中心出具的《调取证据情况说明》-----“经查,媒体中心2009年3月至2011年5月间新闻存储档案,无陈一平任何相关信息。”这只是融媒体中心的自说自话。《证据规定》第9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据此,我们认为,即使媒体中心拒不出示该证据,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对此应作出不利于融媒体中心的判决,即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间陈一平与融媒体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我认为原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陈一平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融媒体中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没有按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这些恰恰是《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以及该法第46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既然劳动合同解除原审法院已作出判决,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所当然。三、补缴社会保险费应予支持。《社会保险法》第10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该规定,在劳动关系解除前,用人单位就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媒体中心辩称,一、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和第27条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在仲裁和一审程序中,陈一平均自认,2012年11月,上诉人未告知媒体中心自动离职。陈一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与媒体中心解除劳动合同,距今已过去将近10年,且在仲裁和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陈一平与媒体中心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1、媒体中心未承认陈一平在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一直在媒体中心。陈一平毕业时间与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不是无缝对接,符合常理,不能证明其参加工作时间。2、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不存在陈一平的工资凭证,陈一平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一边起诉要求支付工资,一边又要求媒体中心出示存在陈一平姓名的工资凭证,明显矛盾。陈一平2011年5月的《工资计算单》上明确标注:“补临时工工资”的人员为于振海,不是陈一平。补临时工工资一事与陈一平无关,只是统发陈一平当月工资,无法证明双方此前存在劳动关系。该举证责任应由主张事实存在方举证。3、关于新闻存储档案陈一平相关信息问题。原审中,陈一平申请法院调取2011年5月1日之前的《东丰新闻》节目档案。媒体中心存储的新闻节目都是没有任何字幕的净化版本,经过仔细查找,未发现2009年3月至2011年5月间新闻存储档案有陈一平的任何相关信息。媒体中心按照要求出具了《调取证据情况说明》,说明了实际情况,不存在违规问题。综上,陈一平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且该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陈一平2012年11月无故离职,未说明离职的理由。陈一平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四、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险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陈一平2012年11月无故离职,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陈一平、媒体中心之间在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工资17030元。(2009年吉林省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9个月=5,850元。2010年吉林省最低工资标准730元/月×12个月=8,760元。2011年吉林省最低工资标准830元/月×4个月=3,320元。合计17,030.00元)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50元/月×11个月=7,150.00元。四、解除陈一平、媒体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为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5月至今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五、为陈一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60.00元(1480元×12年,以东丰县2021年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计算)七、为陈一平补缴:(一)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承担部分滞纳金、个人承担部分滞纳金。(二)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承担部分滞纳金、个人承担部分滞纳金。(三)2012年11月至劳动合同解除时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承担部分滞纳金。以上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八、支付2012年10月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120元。九、本案诉讼费用由媒体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陈一平到媒体中心(原东丰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处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8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从2011年5月1日起执行,没有约定合同期限。2012年10月,陈一平离开工作岗位,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媒体中心抗辩理由为陈一平擅自离岗。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陈一平向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院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1]2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份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12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3、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陈一平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支持陈一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通过考察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日常管理、是否接受劳动报酬、是否系用人单位主营业务范围等因素来确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媒体中心提供了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工资计算单,没有陈一平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发放工资的记载,不符合该《通知》第二项规定的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规定,因此,劳动关系不成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一平提供了李平、周宏达、祁巍签字的证明、工作照片、QQ信息截图等材料,证明其与媒体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经核实,李平、周宏达、祁巍签字的证明内容系陈一平事先打印,由三人签字,证明内容为:“陈一平于2008年4月入我单位(原东丰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实习试用,担任东丰新闻节目的后期制作的工作。一直工作至2012年11月份止。我们是当年在一起工作的同事。”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三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也不明确具体,什么时间为实习期间,什么时间为试用期间,无法确定。综上,陈一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媒体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不存在劳动关系,陈一平要求媒体中心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工资1703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50元/月×11个月=7,150元、解除陈一平、媒体中心之间(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事实劳动关系、为陈一平补缴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承担部分滞纳金、个人承担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一平要求解除2011年5月至今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陈一平要求解除,媒体中心同意解除,法院予以解除。三、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60元(1,480元×12年,以东丰县2021年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计算),陈一平系主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为陈一平补缴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承担部分滞纳金、个人承担部分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媒体中心应为陈一平缴纳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和个人承担部分滞纳金由媒体中心承担。以上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012年10月,陈一平主动离职,因此,要求媒体中心补缴2012年11月至劳动合同解除时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承担部分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支付2012年10月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120元。经查,2012年10月1日,东丰县最低工资标准由每月830元调整为950元,应补足低于东丰县最低工资标准部分1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丰县融媒体中心与陈一平自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东丰县融媒体中心(原东丰县广播电影电视局)与陈一平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并为陈一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东丰县融媒体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陈一平补缴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并承担用人单位及个人部分滞纳金。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东丰县融媒体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一平2012年10月份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120元。五、驳回陈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东丰县融媒体中心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陈一平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一平与媒体中心在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一平主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其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陈一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陈一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一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爽 审判员 鲁银辉 审判员 夏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赫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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