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家武,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晨,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淮北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海宫路116号5504室。
法定代表人:黄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云,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建设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叶景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云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淮北安兴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159号隋唐运河古镇开运街6#街区古韵丹亭。
法定代表人:唐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超,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梅,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中路5号帝景翰园12幢七楼。
法定代表人:马练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标与被告淮北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淮北安兴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家武、被告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云、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云山、被告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梅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0月21日,本院依申请追加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昊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家武、被告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云、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云山、被告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梅,第三人平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业公司、中煤公司、安兴公司支付李标工程款6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业公司、中煤公司、安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中煤公司中标了安兴公司发包的淮北隋唐运河古镇运河人家一期工程。中煤公司与安兴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工程后,将运河人家一期三标段的工程分包给安业公司,安业公司又将其中外墙真石漆(包工包料)的工程交由李标承包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20年3月10日,安业公司与李标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载明李标承包工程的总价款为140万元,安业公司已经支付75万元,剩余65万元工程未支付。双方结算后,安业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安业公司辩称,根据安业公司与李标签订的结算协议第四条约定,李标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须满足两个条件,即该项目工程审计结束,安业公司收到工程款,现该项目工程至今未审计结算,安业公司也未收到工程款,约定条件均未满足,李标请求安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中煤公司辩称,中煤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将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了平昊公司,并未与安业公司签订过合同,与安业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李标请求中煤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安兴公司辩称,运河人家一期工程由安兴公司发包给中煤公司施工,安兴公司与李标无合同关系,李标起诉安兴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平昊公司述称,平昊公司与李标无合同关系,李标并未请求平昊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追加公司为第三人仅为查明事实,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安兴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煤公司总承包建设淮北隋唐运河古镇·运河人家一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招标文件(含施工图及修改图、设计变更单、招标人确定的招标范围和图纸清单疑问回复、工程量清单、修改澄清文件等)约定包括的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工期540天,签约合同价为183993129.6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付款周期按合同补充附件12.4.1执行,合同价款扣留5%质保金,其中4%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余下部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待五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无息)。
2017年4月6日,中煤公司与平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平昊公司分包运河人家一期工程17#、18#、19#、28#、29#住宅楼及周边地下车库劳务及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及清单范围内全部施工工序及内容,工期382天,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合同价款采固定综合单价,无预付工程款,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进度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为:(1)工程完成至±0.000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基础以上工程,按月支付,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2)承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经最终审计部门审核完毕竣工结算后,支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5%。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给平昊公司。实际支付比例以建设方支付中煤公司工程款比例为前提。分包工程的质保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为准。
2017年4月6日,平昊公司与安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大清包分包合同》,约定由安业公司承包运河人家一期工程17#、18#、19#、28#、29#住宅楼及周边地下车库大清包及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及清单范围内全部施工工序及内容,工期382天,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合同价款按工程审计造价的93%结算,7%作为平昊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用,无预付工程款,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进度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为:承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经最终审计部门审核完毕竣工结算后,支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5%。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给安业公司。分包工程的质保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为准。
安业公司承接分包工程后,将运河人家一期三标段分包工程中的外墙真石漆(包工包料)工程交由李标承包施工。李标施工完毕后,双方经结算,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李标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40万元,安业公司已支付75万元,剩余65万元暂未支付;安业公司按下列期限支付李标工程款:工程审计结束后,安业公司收到工程款立即支付给李标。合同签订后,李标请求安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5万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运河人家一期工程1#、17#、18#、19#、28#、29#住宅楼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交房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其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质保期为5年,装修工程质保期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质保期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质保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质保期为1年。
另,安兴公司已向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174864700元。
以上事实,有李标提交的淮北隋唐运河古镇运河人家一期工程中标公示、结算协议、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煤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付款明细表、银行转账回单,安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银行客户回单,平昊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大清包分包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标作为个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安业公司之间签订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李标与安业公司之间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李标已按约定履行了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李标有权要求参照结算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虽然约定了工程审计结束后,安业公司收到工程款立即支付给李标,但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实际结算,不存在审计问题,且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安业公司未取得剩余工程款系其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故安业公司支付李标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李标要求安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煤公司责任。本案中,与李标建立工程分包关系的是安业公司,并非中煤公司、平昊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上述司法解释确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但仅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但并不包括总承包人。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合同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涉案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规定,可以得出发包人仅指工程建设方,即在本案中应为安兴公司。腾达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应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李标要求中煤公司对安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兴公司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安兴公司,故安兴公司应在欠付中煤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李标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83993129.62元,已支付合同约定的95%工程款,合同约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其中4%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现运河人家一期工程1#、17#、18#、19#、28#、29#住宅楼已于2018年9月15日竣工,竣工后已满两年质保期,安兴公司应支付该楼栋的相应质保金。安兴公司与中煤公司虽未进行最终决算,但其已届满履行期限的合同约定4%的质保金数额约735万余元,远远超过安业公司应支付李标的工程款65万元,故安兴公司应在其欠付中煤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李标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北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标工程款65万元;
二、被告淮北安兴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李标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淮北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