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川区兴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涌,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男,汉族。
被告:王杰生,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武霞,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冯振芳,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苏玉霞,女,****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川信用社”)诉被告王杰生、武霞、冯振芳、苏玉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川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王杰生、冯振芳、苏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平川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杰生、武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21年3月21日利息及逾期利息35602.00元,本息合计135602.00元,2021年3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2、被告冯振芳、苏玉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王杰生为借款方,以被告冯振芳、苏玉霞为保证方,共同于2017年4月25日在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泉信用社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利率为年息8.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即逾期利率为12.75%。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依照约定向借款人放出了贷款,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3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5602.00元,经贷款方向借款方和保证方主张权利,但都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致权利未能实现。上述事实说明,借款方在借款到期后不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保证方不履行代为清偿的保证责任,已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三被告应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全部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王杰生辩称,原告所述都属实。
冯振芳辩称,原告所述都属实。
苏玉霞辩称,原告所述都属实。
武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平川信用社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身份证明、结婚证、担保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提款申请书、利息清单等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法律效力均予以确认并附卷为凭。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王杰生向平川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日,以平川信用社为贷款方,以王杰生为借款方,以冯振芳、苏玉霞为保证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100000元,期限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利率为年息8.5%,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由王杰生和冯振芳、苏玉霞进行了签名确认。武霞与王杰生系夫妻关系,武霞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表示愿意对王杰生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平川信用社依约向王杰生的银行账户转存了100000元贷款。截至2021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56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川信用社与王杰生、冯振芳、苏玉霞所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平川信用社依约将贷款发放给王杰生,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而王杰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因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未超出法律对利息的保护范围,故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武霞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行为真实自由,故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冯振芳、苏玉霞在担保合同中签名并出具担保承诺书,确认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平川信用社要求冯振芳、苏玉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武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杰生、武霞向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至2021年3月2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5602元,本息合计1356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021年3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支付,随本付清;
二、冯振芳、苏玉霞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利在清偿后向王杰生、武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1506元,由王杰生、武霞、冯振芳、苏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