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广州市凯棱工业用微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棱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时村街钟四工业区二路4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连峰,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红,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娥,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经济开发区细梅家电批发部(以下简称“细梅批发部”),住所地怀化市经济开发区河西家电城12栋4号。 经营者:欧阳细梅,女,****年**月**日出生。 被执行人:洪江市盛德源种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盛德源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大崇乡石板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31281MA4LQFFNX1。 法定代表人:易图连。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细梅批发部与被执行人盛德源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凯棱公司对本院续查封被执行人盛德源合作社的机器设备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了(2020)湘128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细梅批发部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了(2020)湘12执复93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0)湘1281执异24号执行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凯棱公司称:2018年7月20日,细梅批发部向洪江市人民法院立案起诉盛德源合作社,并申请财产保全,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依法裁定查封盛德源合作社的高温热泵机组设备(8套)。2018年12月19日,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细梅批发部的全部诉讼请求。2019年1月11日,细梅批发部又向洪江市人民法院立案起诉盛德源合作社,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判决,判令盛德源合作社归还代垫货款30万元及利息。细梅批发部申请执行后,洪江市人民法院以(2019)湘1281执359号立案执行,于2019年7月23日对盛德源合作社的8套机器设备采取“续查封”执行措施。2019年5月15日,异议人凯棱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盛德源合作社,并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9年7月2日依法裁定轮候查封上述盛德源合作社的8套机器设备。2020年1月,番禺区法院以(2019)粤0113民初73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盛德源合作社支付货款2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3月,凯棱公司向番禺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最终以盛德源合作社的8套机器设备已被洪江市人民法院“续查封”在先为由终结本次执行。
原告诉称
细梅批发部在(2018)湘1281民初1355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但其诉讼请求以被生效判决驳回,人民法院依法应作出解除保全裁定。细梅批发部在(2019)湘1281民初52号案中未申请财产保全,洪江市人民法院依细梅批发部申请立案执行,由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7月2日委托洪江市人民法院查封上述盛德源合作社的8套机器设备,故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对上述盛德源合作社的8套机器设备采取的执行措施应为“轮候查封”。 综上,细梅批发部申请洪江市人民法院对盛德源合作社的8套高温热泵机组设备“续查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洪江市人民法院依法更正为“轮候查封”。 申请执行人细梅批发部称:1、答辩人与盛德源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向洪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洪江市人民法院依答辩人申请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湘1281民初1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盛德源合作社高温热泵机组设备,查封期限一年。2018年12月19日,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后,答辩人就盛德源合作社偿还答辩人30万款项一案,于2019年1月3日向洪江市人民法院重新起诉,因(2018)湘1281民初1355号民事裁定的查封限未到期,洪江市人民法院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查封。盛德源合作社未履行(2019)湘1281民初52号民事判决,答辩人于2019年6月7日向洪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及提出查封盛德源合作社高温热泵机组设备的财产保全申请。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湘1281民初359号之一执行裁定续查封盛德源合作社高温热泵机组设备符合法律规定;2、案涉答辩人的30万元执行款系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盛德源合作社购买异议人凯棱公司案涉设备所支付的款项,被执行人盛德源合作社的高温热泵机组设备执行得款理应先偿付答辩人款项才合理。如洪江市人民法院在(2018)湘1281民初1355号案件生效后解除了保全查封,答辩人会在(2019)湘1281民初52号案起诉时重新申请诉讼保全,如答辩人于2019年6月7日向洪江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提出的保全申请,洪江市人民法院能在5日内作出裁定,答辩人的查封都将在异议人的查封之前,因此,如将答辩人的查封改为轮候查封,对答辩人是不公平的,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盛德源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细梅批发部与被执行人盛德源合作社、异议人凯棱公司、唐义中、姜春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细梅批发部撤回对唐义中、姜春芳的起诉,细梅批发部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申请于同日作出了(2018)湘1281民初1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盛德源合作社所有的位于洪江市大崇乡石板桥村厂房的高温热泵机组设备,查封期限为一年,在查封期间不得私自变卖、转让、抵押等设定他项权利,并责令申请人负责保管。2018年12月19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8)湘1281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细梅批发部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本院对被查封的盛德源合作社的高温热泵机组设备未解除查封。 2019年1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细梅批发部与盛德源合作社、凯棱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19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9)湘1281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德源合作社偿还细梅批发部代为偿付的货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细梅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湘1281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书生效后,细梅批发部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湘1281执3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续查封被执行人盛德源合作社所有的位于洪江市大崇乡石板桥村厂房的高温热泵机组设备,查封期限为两年,在查封期间不得私自变卖、转让、抵押等设定他项权利,并责令申请执行人负责保管。2019年12月23日,经申请执行人细梅批发部同意后,本院作出(2019)湘1281执3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凯棱公司就与盛德源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5月20日,凯棱公司向该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粤0113民初7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盛德源合作社价值22万元的财产(具体以该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为准),并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2019)粤0113执保1494号“委托查封函”委托本院查封。2019年7月2日,该院出具所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为:凯伦热泵烘干机器设备(8组)。2019年11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9)粤0113民初7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德源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凯棱公司支付货款2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该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2020年4月17日,该院受理该案执行,2020年8月26日,该院作出(2020)粤0113执4272号执行裁定书,以该案诉讼保全查封的财产被本院查封在先、该院暂不能处理及未发现盛德源合作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的细梅批发部与盛德源合作社纠纷一案,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细梅批发部的诉讼请求已被本院作出的(2018)湘1281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全部驳回。该判决生效后,本院应依法解除该保全裁定。即使该财产保全措施未被解除,但判决生效后其效力也应自动消灭。现细梅批发部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为本院(2019)湘1281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系细梅批发部与盛德源合作社、凯棱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该案与前案虽当事人相同,但不是同一案件。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将本院审理的(2018)湘1281民初1355号民事案件中所采取的保全措施转为本院执行的(2019)湘1281民初52号民事案件的执行措施而作出续查封的执行行为显然不当。
本院查明
轮候查封是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队等候。前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可见,轮候查封就是排队等候,人民法院只需作出查封裁定后到有关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到查封财产的人民法院记载即可完成轮候查封程序,裁定书主文无需表述为“轮候查封”。本案中,本院作出(2018)湘1281民初1355号民事裁定的效力自动消灭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3民初7353号民事裁定即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异议人凯棱公司提出异议应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但其在本院执行的(2019)湘1281执359号执行案件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20)粤0113执4272号执行案件均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因此,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广州市凯棱工业用微波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张海梅 人民陪审员 张师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潘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