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能福,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江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华,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彬,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李江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第三人:杨宏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审理经过
原告欧敏诉被告李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粤0881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江波不服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粤08民终176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李江涛、杨宏金认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李江涛、杨宏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能福、被告李江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华、唐文彬以及第三人李江涛、杨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10万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说是其丈夫杨培奇(公务员)因涉嫌贪污受贿被查,需要退赃争取从轻处理,时间紧迫,请求原告看在朋友份上帮助一把。因此,原告先后两次将21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银行账号,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及时作出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江波答辩称,一、本案基于转账凭证是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具体为李江涛、杨宏金将相应的银行贷款通过贷款向对方欧敏委托收取,欧敏收取后,又通过李江波将相应贷款支付给贷款人。(一)李江涛、杨宏金转入原告欧敏账户的两笔款项,分别为100万元和130万元。杨宏金、李江涛向银行两笔款项的借款用途均为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支付给原告欧敏的方式都是由银行受李江涛、杨宏金的委托直接支付给原告欧敏。欧敏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返还给李江涛、杨宏金。但是,为了避免在资金上的使用不符合贷款用途,李江涛、杨宏金委托欧敏将这两笔款项支付给李江波,再从李江波账户转到李江涛、杨宏金的账户或者其指定账户。(二)从原告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并无出借能力,原告支付给李江波的款项属于转支的杨宏金、李江涛的银行贷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付款行为,应当为委托收付款行为。(三)杨宏金转款130万元到原告欧敏账户与原告欧敏转款到被告李江波账户110万元款项差额20万元的问题,2013年9月18日,杨宏金委托银行将贷款支付给欧敏时,杨宏金与欧敏约定从该笔款项中扣掉20万元用于投资东港房地产项目,而后,东港房地产项目又将这20万元退回。欧敏用电磁炉的货物抵了5.5万元,用安宁景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3月前欧敏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向施甸县进宝家电行(杨宏金为个体工商户户主)支付了11.5万元,另欧敏刷民生银行的信用卡归还了3万元。(四)欧敏与杨宏金、李江涛之间有多项业务往来,与李江波没有业务往来。
二、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只是谎称被告向其借款的借口,明显不符合常理,原被告之间未实际发生借贷行为,请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查核实。(一)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问,被告丈夫因涉嫌贪污受贿被查,因时间紧迫需退赃资金而向原告借款。根据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2)隆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内容可以确定,被告丈夫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2年5月31日被提起公诉,2012年8月16日被判决有罪。原告第一笔转款给被告的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距原告丈夫被采取刑事拘留的时间2011年12月9日时间差为约8个月,根据常理,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才是争取积极退赃的起始时间;原告第二笔转款给被告的时间为2013年9月19日,被告的丈夫已经于2012年8月16日判决前就完成了退赃,被告丈夫在2013年就根本不需要再向任何人退赃,更无因退赃而借钱的必要。因此,原告诉称的“时间紧迫”的情形根本不存在。(二)原告诉称,向被告支付的210万元是原告因而需退赃资金。生效的《刑事决书中》已经表明,被告丈夫被认定收受他人现金23万元(已退赃),侵吞公款8万元,合计31万元。退赃的金额仅为23万元,与原告诉称的需退赃争取从轻处理而向原告借款的210万元,数额相差巨大,不符合常理。而且,欧敏明知该款项将用于违法犯罪,而冒着共同犯罪的风险仍然支付给李江波,而且连借据都不打,不符合常理。(三)从原告银行卡的流水显示,原告在收到杨宏金、李江涛的银行贷款之前,就没有出借能力,如果是李江波急需用钱,也不用向欧敏借,直接向杨宏金、李江涛借款即可,为何还要从欧敏账户过账后,再借给被告李江波,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
(四)原告诉称其与李江波只是普通朋友关系,但前后两笔超百万的款项,在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多年内没有向被告索要借据,索要利息,与原告从商多年的实际情况不符合。另外,原告与李江波、杨宏金因合作和生意往来还经常对账,和“普通朋友”还不索要相关借据,不合常理。
三、从举证责任来判断,在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争议案款属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一)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的转款凭证,只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初步证据;在被告提供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时,也仅需提供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初步证据即可,并不需要提供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据。否则,就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四条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被告不公平。如果被告提交了抗辩不是借款的证据,只需要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即可。因此,根据该条款,原告就应当就其证明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进行举证证明。(二)被告的证据均为向第三方收集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证明力,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更具高度的盖然性,相对原告的证据,证明力更大,盖然性占优势,应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说明争议款项为第三人代付款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问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使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第一款的规定,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但原告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案涉款项达成了民间借贷的合意,其证据认定规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四)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属于要物行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已经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该争议案款属于委托收款承担了举证责任。若出借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借款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出借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转款行为是委托收付款行为,原告应当就借贷关系成立进行举证,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五)在法律的适用上,仅有转款凭证起诉的,债权人主张借款的事实和理由明显违背常理的情况下,应当首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4条的规定进行进一步审查核实,加大调查取证力度,而不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进行简单的判定。
四、原告诉请不合常理的情况,被告请求法院按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形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五、原告欧敏与杨宏金、李江涛的经济纠纷应当由欧敏与杨宏金、李江涛之间解决,本案李江波只是其经济纠纷中部分案款的收款人。被告李江波也无意卷入他们之间的纠纷。原告仅凭转款凭证认定为借款,那么第三人杨宏金、李江涛委托银行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否也应当认定为借款?第三人杨宏金、李江涛转给原告其他款项也应当认定为原告向第三人的借款。最终的结果是,第三人杨宏金和李江涛、原告、被告之间的关系均存在民问借贷关系,第三人借款给原告、原告再将从第三人借到的款项出借给被告。如此认定的话,事实上的委托收付款关系,却被认定为借贷关系,与事实相悖。同时,第三人杨宏金、李江涛就其转款给欧敏的款项上千万,如果李江涛、杨宏金就这些转款凭证起诉欧敏的话,这上千万款项是否会被认定为借款呢?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合常理,本案的涉案款为杨宏金、李江涛的银行贷款从欧敏转支给被告,被告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一步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情况
第三人李江涛、杨宏金共同陈述意见称,钱本来就是我们的,是我们从银行借出来的,欧敏只是受托支付,然后我叫欧敏转到我姐李江波的账户。我们是按照银行的要求受托支付,我们从银行贷款出来,走一下欧敏账户的流程,这是银行受托支付的要求。在所有的过程,都是我去办理的,我只是向李江波借了一张银行卡,李江波全程不知情。所有从银行贷款出来的款项的小单都是我签字、电话号码都是我写的。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借款给李江波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富缜银行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证明在借款给被告李江波之前,原告曾经借款235万给李江涛、杨宏金。后来李江涛、杨宏金通过银行贷款偿还这笔借款才同意再重新借款给李江波。
原告举证
原告在重审时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1、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李江涛不讲诚信,没有道德的人;
2、电脑咨询单、东港国信腾达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份、东港国信腾达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协议书2份,证明欧敏有出借能力。
被告李江波为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
1、合伙协议书、解除《合伙协议书》合同、说明、借据、营业执照、银行结算书、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在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转款至杨宏金账户人民币235万元,实际上是其与李江涛等人签订了关于云南省施甸县的一个房地产项目的《合伙协议书》后,该事发生在3月8日,原告就该项目合伙缴纳的投资款。2011年,原告先后几次汇款给李江涛合伙投资款400万,后因散伙,李江涛夫妇又先后几次汇还投资款400万。
2、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1年1月初将100万划到原告欧敏的账户上,本案的原告与第三人在当时就存在多项业务往来;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款业务回单,证明在2011年8月2日由本案的第三人杨宏金转款本案欧敏320万元,该笔款项就是欧敏与李江涛投资项目的投资款。
4、130万元贷款凭证基础信息、借款凭证、取款凭证、100万元贷款凭证基础信息、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取款凭条、业务凭证、李江波存折,证明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款项,不是借款,是李江涛、杨宏金向农行贷款后,委托银行转付给原告,再由原告转付给原告,最后由被告转付给杨宏金、李江涛或指定账户。原告收到杨宏金委托银行转付的款项,收款账户和转付给被告的账户是在昆明农行。
被告质证
被告李江波重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丈夫因违法犯罪判决的退缴账款20.2万元予以没收,未退缴的账款2.8万元继续追缴后予以没收。实际没收25万元,分别于2012.4.5没收12万元,2011.12.7没收13万元。事实与原告诉称的时间不对称、诉称退账的金额有巨大的差异。
2、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个人(法人按揭)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存折,证明李江涛于2011年3月18日将助业务贷款委托贷款银行支付到欧敏尾号69117账号,贷款用途为购进家用电器。欧敏收到李江涛的银行贷款后,于2011.3.21将李江涛的100万元银行贷款转付给李江波。李江波收到100万元后支付给罗庆成,该转款杨宏金办理,转款凭证上的签字为杨宏金为李江波代签。
3、律师调查令回执、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更名批复,证明2011年3月17日,欧敏尾号69117的账号仅有52771.18元。2011.3.18李江涛的银行贷款委托支付到欧敏该账户后,欧敏才有能力于2011.3.21将银行贷款的100万元支付到李江波尾号915004账户,原告原本没有出借能力。
4、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表、个人借款凭证、个人(法人按揭)贷款发放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杨宏金于2013年9月18日将房抵贷经营贷款委托贷款银行支付到欧敏尾号109119账号,贷款金额130万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欧敏收到杨宏金的银行贷款后,于2013年9月19日将杨宏金银行贷款中的110万元转付到李江波农行18×××65账户。李江波收到110万元后于2013.9.20向杨宏金68万元、李江涛42万元。该转账由杨宏金持卡办理,留的联系方式为杨宏金的电话,转款凭证上的签字为杨宏金为李江波代签。
5、农行昆明国际商贸城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对私),证明2013年9月17日,欧敏尾号109119的账户仅有54242.62元。2013.9.18杨宏金的银行贷款130万元委托支付到欧敏该账户后,欧敏才有支付能力于2013年9.19将银行贷款130万元中110万元支付到李江波尾号18×××65账户,原告原来没有出借能力。
6、欧敏与李江涛的自2011年到2014年的对账明细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杨宏金、李江涛夫妇与欧敏有多项业务往来。欧敏与李江涛夫妇的对账确认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明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对账单中并没有相互之间100万元和130万元的委托收付款项,也没有双方之间的投资合作款项(除转款差额20万元外)。因此,李江涛、杨宏金用贷款归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
7、销售单、转款单、施甸县进宝家电行企业公示信息、安宁景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杨宏金、李江涛夫妇与欧敏的业务往来中,关于家电采购的业务成交金额不大,但杨宏金、李江涛夫妇名义办理的贷款的大部分用途是用于与欧敏家电交易外的其他业务合作。杨宏金银行贷款支付到欧敏109119的账户的130万元与欧敏支付给李江波110万元存在20万元差额问题:2013年9月18日,欧敏收到杨宏金130万元银行贷款后,向李江波支付了110万元。欧敏用以下方式归还20万元款项:欧敏用货物抵了5.5万元,向安宁景明酒店有限公司转账了11.5万元(欧敏2017年3月前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民生信用卡刷卡3万元。
8、贷凭证基础信息、个人(法人按揭)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民事判决书,证明杨宏金、李江涛与欧敏有多项业务往来,在2011年至2013年间,杨宏金、李江涛支付给欧敏的款项由多笔为银行贷款委托支付。近年,李江涛、杨宏金夫妇与欧敏合作决裂后,双方有多起诉讼纷争,本案的被告被牵扯进来,原告与第三人的经济纠纷应该由原告与第三人去解决,不应该把被告牵扯进来。
第三人李江涛、杨宏金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3月18日第三人李江涛向农行施甸县支行贷款证据材料(个人贷凭证基数信息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个人(法人按揭)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农业昆明前兴路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的对账单、李江涛妻子杨宏金办理并代签:“李江波”名字的银行汇款凭证);
2、2013年9月18日第三人杨宏金向农行施甸县支行贷款证据材料(个人贷凭证基数信息表、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个人(法人按揭)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对私)、杨宏金办理李江波账户转李江波账户42万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9月20日杨宏金代签“李江波”名字将款项汇至杨宏金农行账户68万元的银行汇款手写凭证和杨宏金代签“李江波”名字的68万元机打取款凭证;存单上同时留存经办人杨宏金使用的电话号码:186××******、欧敏结算给欠杨宏金2013年9月18日向农行施甸县支行贷款130万元,9月19日存留20万元的还款记账明细)
3、三份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7003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18)云052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18)云0521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依被告李江波诉讼委托人的申请,发出两份调查令,调查欧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豆腐营支行的账号62×××17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国际商贸城第一支行的账号62×××19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李江波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要求原告两笔转款的业务受理单,上面应该记载到转款的用途,从业务回证中可以看出欧敏转账给李江波以后卡里余额没有多余的钱,证明这是受托手续。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的,对关联性和证明的事实有异议,70万元只是一个回单,不是业务受理单,原告应该向法院提交业务受理单,3月15日的收款人不是李江涛。杨宏金、是转账给家电行,3月17日的100万元是转账杨宏金,用途写明是货款,对原告主张的借给杨宏金、李江涛235万元不符,如果原告主张是借款应该出示相关的借款合同。对重审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民事裁定对本案的被告李江波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本案也只是由中级人民法院退回重审,应该还没最终生效的判决,原告根据退回重审推断出很多内容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时间2017年,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请法院依法认定,我方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李江涛及杨宏金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为这是我从银行贷款出来的款项,这是银行的受托行为,是我从银行贷款出来的受托支付款,不是借款。对证据三不是向欧敏借款,是2011年3月8日和叶树球等人在云南施甸县房地产开发项目,欧敏打过来的款项,后来项目没有合作成功,同一天通过房地产公司账户和欧敏的账户转款320万元,银行回单上还有一个信息我转款给欧敏之后我银行余款还有300多万,所以我没必要向欧敏借款。欧敏故意隐瞒我转款320万元给他的事实。对重审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两笔贷款是我根据银行的受托支付给他的,欧敏2017年有钱不代表2013年就有钱。
对于被告李江波的证据,第三人李江涛及杨宏金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原审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的,是另案双方已经处理的事情,这组证据证明原告欧敏具有强大的投资能力和借款能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借款给被告以后款项如何走向与借款事实没有矛盾和关联,不是借款人可以支配掌控,被告的说法和解释是不成立的。对重审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不认可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因为凡是有生活经验都知道,当一个国家公务员被侦察机关、纪检机关立案侦查的时候,他面临的退赃和犯罪认定时间是很难说清楚,但是和判决时间有提前性,被告的陈述是违背常识,是不真实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不认可被告要证明的内容,这两笔款项确实是第三人李江涛贷款还给原告,然后欧敏借款给李江波,借款以后李江波、李江涛、杨宏金是兄弟姐妹的关系,如何使用该笔款项是原告无法知道的,为何被告向原告借钱,是因为第三人与被告是姐弟关系,他们担心弟弟借钱给姐姐以后就不能要回来,所以提出要由欧敏出面借钱。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用欧敏账户没有多少钱证明没有出借能力是不能证明的,这是片面的,欧敏借款给李江波是应李江涛的请求,欧敏要求其还清前面的借款才能借款给李江波。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以借款的用途来证明借款不成立是不合理的,李江波如何操作借款不能否认借款的成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欧敏提供账户给他们还钱很正常,先还款然后再借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账单所对的项目里面没有欧敏借款235万元,证明原来双方把该笔借款还清之后,再借给李江波,不再列入往来之内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杨宏金转账230万过来,欧敏借了210万元给李江波,原来还钱没还够原来235万元的,所以扣了一部分出来,所以才出借210万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2份判决书恰恰证明第三人李江涛在云南起诉原告欧敏,李江涛将投资款投资到辽宁省山东东港作为借款起诉欧敏,被当地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证明第三人的陈述不诚实。
对于第三人李江涛及杨宏金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第三人通过银行贷款还款给原告,原告在第三人和被告的要求下借款给李江波,借款以后被告和第三人如何使用支配流向,因为他们是亲属关系不应该原告借款给被告李江波的事实,并且第三人的陈述不符常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也是贷款还款的过程,证明第三人贷款还给原告,原告才同意借款给李江波的事实,不能证明钱是第三人的,借款以后被告和第三人如何使用支配流向,不是原告支配的范围。对证据3的判决书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出借能力,证明原告有强大的投资能力和借款能力。
对于本院发出两份调查令的回执,被告想证明原告没有出借能力,证明款项的特定性,是属于第三人受托支付的银行贷款,其实本案的原告与被告都是过账方,不是贷款的所有权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想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种逻辑不成立,原告有几个卡,不能单凭一个卡证明没有出借能力。第三人表示无异议,钱就是转到欧敏指定账户,再从欧敏账户转到李江波指定账户,再从李江波账户转到我的账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李江涛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江波与李江涛是姐弟关系;第三人李江涛与杨宏金是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李江涛、杨宏金从2011年至2014年有多项业务、资金往来。
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7)向被告银行卡(账号95×××14)转账100万元;因为相同的原因,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9)再次向被告银行卡(账号62×××65)转账1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过钱,在2015年后经多次向原告和第三人李江涛催收借款均未果(主要是向第三人李江涛沟通催款),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2年]第2号)的规定,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以上的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2011年3月18日,李江涛与杨宏金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委托欧敏账户(账号60×××17)收取支付。欧敏收取贷款后于2011年3月21日转账上述100万元到李江波的账户(账号95×××14),李江波该账户于2011年3月23日转账100万元给李江涛老家房子建房承包商罗庆成。2013年9月18日,杨宏金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委托欧敏账户(账号62×××19)收取支付。欧敏收取贷款后于2013年9月19日转账110万元到李江波的账户(账号62×××65),李江波该账户于2013年9月20日转账42万元到李江涛的账户,转账68万元到杨宏金的账户。因为生意资金往来,这种受托支付的方式在原告欧敏和第三人李江涛、杨宏金之间不仅限上述两次,曾经在2011年4月9日,杨宏金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70万元,通过欧敏的账户(账号62×××17)收取支付;2012年11月23日,杨宏金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400万元,通过欧敏的账户(账号62×××66)收取支付。后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在生意往来上有矛盾纠纷,引发多起诉讼。
被告李江波的丈夫杨丕绮涉案受贿罪、贪污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2年8月16日被(2012)隆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受贿罪和贪污罪,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退缴赃款20.2万元予以没收,未退缴的赃款2.8万元继续追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欧敏主张被告李江波因丈夫杨丕绮涉案犯罪需要借款走动关系,其经第三人李江涛居中介绍,将涉案21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李江波,并提供两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予以证明,但该两份回单仅能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金额和时间,不能证实转账金额为借款。被告李江波承认收到转账款项,但否认属于借款,而是第三人李江涛、杨宏金利用原告欧敏和被告李江波的账户对银行贷款进行受托支付,其对受托支付的原因和资金的具体走向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了银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账户流水等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和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院从以下方面分析:1、从借款时间和原因看,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是因为被告丈夫杨丕绮涉案犯罪需要借款走动关系。但(2012)隆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显示,杨丕绮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2年8月16日被判决犯受贿罪和贪污罪,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退缴赃款20.2万元予以没收,未退缴的赃款2.8万元继续追缴。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时间是2011年3月21日和2013年9月19日,这与杨丕绮涉嫌犯罪的时间不吻合,且杨丕绮在2012年已被判决定罪,退赃已经基本全部退缴完成,但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9月19日的借款110万元还是由于杨丕绮涉嫌犯罪需要走动关系争取从轻处理,这个说法不合理。2、从借款金额上看,杨丕绮需要退赃的金额合计23万元,而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金额是100万元和110万元,两者数额相差很大。3、从资金的流向上看,原告在2011年3月21日第一笔转账100万元给被告前,2011年3月18日第三人李江涛、杨宏金贷款100万元由原告受托支付;原告在2013年9月21日第二笔转账110万元给被告前,2013年9月19日第三人杨宏金贷款130万元由原告受托支付。两次转账的时间和金额与贷款受托支付的时间和金额都是相同或者非常接近的。而在原告两次转账给李江波的账户后,都是由杨宏金持有李江波的账户操作将款项转账到罗庆成、李江涛、杨宏金等账户。如果被告借款走动关系,款项资金流向不应该是转账给罗庆成、李江涛、杨宏金等人。4、从借款的对象来看,被告李江波与第三人李江涛是姐弟关系,从欧敏与李江涛、杨宏金的多项业务和资金往来可知,李江涛是具备出借能力的,李江波有需要应该向李江涛夫妻借款,其反而舍近求远向原告借款,这方面原告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5、从一般交易习惯上看,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数额属于巨大,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只是普通朋友,而除了转账记录外,原告不要求被告书写其他任何凭据留证或作出还款、担保等其他承诺,原告就借款210万元给被告,这并不符合普通朋友之间的借贷方式和交易习惯。6、从借款后催收借款的行为看,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开始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向被告追讨,更多的时候是向第三人李江涛追讨。若借款人是被告李江波,原告应该更多的时候是向被告催收借款,而不是更多时候与李江涛沟通追讨。综上所述,原告转账给被告的210万元属于李江涛、杨宏金银行贷款委托支付,具有高度的存在可能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转账给被告是属于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欧敏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是重审案件,被告在原审一审和二审中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发回重审是一、二审程序的诉讼阶段延续,被告未在原一、二审程序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发回重审期间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欧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欧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