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阴县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阴县古城镇快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 住所地:山阴县古城镇快乐村。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山阴县古城镇快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山阴县古城镇快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259131.6元及利息(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6年至2003年,原告一直担任被告村干部,由于村委会没钱,但各项工作都得开展,乡领导让原告垫钱开展工作,没办法原告只好垫钱开展工作,特别是从1998年开始到2002年,由于原告没钱,只好户贷村用,就是原告贷上款给村集体用,于是原告从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年分四笔贷款76900元,就这样原告共为被告垫付259131.6元,票据也经过镇领导审核通过,每年找相关领导,都因为没钱导致至今未报销。2020年11月24日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原告,2020年12月23日山西山阴县人民法院做出(2020)晋0621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于判决生效日起15日内归还本金76900元及利息。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25913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年利率5.49%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山阴县古城镇快乐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马某辩称:从1996年至2003年原告一直是党支部书记,原告垫款我不清楚,我是2017年11月开始担任村主任的。
原告举证
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相关票据复印件;3.山阴县人民法院(2020)晋0621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质证
被告山阴县古城镇快乐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马某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我已经都看过了,是事实,对票据无异议。知道银行起诉原告一事。我也同意给付,但村里没钱,我向镇领导反映后尽快给付。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于1996年至2003年在山阴县古城镇快乐村任村党支部书记。在任职期间因工作需要,但村委会又缺乏资金,于是其以向个人借款、赊欠及向银行贷款等方式为村集体垫付各种日常费用259131.6元。垫付费用以后,相关票据已经山阴县古城镇经营管理审计部门核实并盖章。原告张某多次向山阴县古城镇快乐村村民委员会催要上述费用,被告均以账上无钱为由未支付。原告张某因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让其归还借款,故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村委会垫付的上述费用。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1998年12月22日、2000年11月、2001年2月20日、2001年3月26日给学校拉煤炭、1998年2月16日快乐村歌舞演出费12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51321部队盖章、1998年12月8日快乐村电影费三场900元尚有京同物资经销处盖章,且有经手人郭秀广签字、1998年10月28日山阴县国营芍药沟煤矿销货发票并有时任村干部马登文签字盖章的“大块煤,单价70元,数量10吨金额700元整”、常建勇出具的2001年12月25日农建铲车饭费800元、2002年10月11日出具的开会水利饭费600元,以上费用虽无乡审计章,但有负责人签字为村里实际支配使用。原告提供的山阴县宏都酒家1998年12月30日饭费1380元、2000年12月25日饭费1080元、2001年11月18日饭费1600元、1999年12月28日饭费2365元,以上共计6425元虽然有4支收据,但并非正规票据且无乡镇审计章也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案由是追偿权纠纷还是欠款纠纷,还是其他纠纷,原告已支付的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所支付的费用是否是为其所在村集体所用。原告张某在1996年至2003年期间在被告山阴县古城镇快乐村任村党支部书记,为村集体工作垫付或赊欠多项费用,本案原告虽然非被告村委会主任,但其在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仍然属于村集体干部,且上述债务是为村集体利益而支出,其行使的是管理村集体事务职能,该村委会是利益享受者,并且经过庭审,该村村委会主任对的上述管理事务明确予以认可,其上级单位山阴县古城镇对发生上述经济债务的证据予以认可,故本案应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应法律规定。故原告对于村委会合理支配使用的经费应予支持。我院(2020)晋0621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显示借款用途为被告所用,且该判决内容并未执行,故本案不应以追偿权纠纷诉请。对于4支非正规票据且未经审计并且不能说明系为村集体合理支出的6425元应予以剔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山阴县古城镇快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某为村委会垫付、赊欠及向银行贷款的各项费用252706.6元。 案件受理费5187元,由山阴县古城镇快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兴录 审判员 闫全录 人民陪审员 李爱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代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