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武。

被告:兰建峰。

审理经过 原告薛鹏伟与被告兰建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晋0728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兰建峰提起上诉。2020年11月30日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7民终33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平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武,被告兰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鹏伟诉称,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二十二万八千元(22.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十万元(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前妻桑某(身份证号142635198907××××)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0日儿子薛雯宇出生。2011年起原告和前妻来到太原打工,2014年认识被告,2016年1月份左右前妻桑某出轨和被告发生性关系并长期保持,原告一直被蒙骗。2016年11月11日,桑某生产一男孩(薛浩宇,身份证号141031201611××××),原告以为是自己的孩子,对桑某及出生的孩子悉心照料,在孩子40天、两个月及四个月时,该孩子三次感冒肺炎住院在太航医院,原告虽收入微薄,但仍然借钱给孩子看病,仅医疗费、生活费等花掉十多万元。原告在外打工经常工作到深夜,在家对前妻也是呵护有加,孩子出生后原告发现前妻经常半夜和人暧昧聊天,遂产生怀疑。2017年4、5月的一天,前妻和被告通过微信打情骂俏时被原告发现,在原告质问之下,桑某承认和被告出轨,****年**月**日出生孩子系被告的,原告非常气愤,打电话将桑某的弟弟、妹妹叫来声讨桑某,桑某打电话将被告叫到现场,被告来到现场后承认孩子是他的,原告顿时犹如晴天霹雳,无法忍受这奇耻大辱,原告当时想报案处理,在众人的劝说之下,被告答应如能放过他和孩子,愿意补偿原告30万元,原告当时孤立无援,万念俱灰,一时心软相信了被告的话。2017年7月,原告做了亲子鉴定确定2016年11月11日前妻所生孩子和自己无亲子关系。被告和原告前妻通奸并生下孩子,导致原告和前妻感情彻底破裂并离婚,原告不得不独自抚养儿子薛雯宇,原告生活困难,在太原租房打工,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补偿事宜,根据2017年12月28日所签协议,被告承诺及时支付原告22.8万元。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2018年被告派其弟和原告商量要求减少补偿金额,遭到原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主持公道,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兰建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据我们签订的协议请求的,但是签订的情况并非原告说的那样,是被迫签署的,我认为该协议不应该有效。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DNA检测报告1份、协议1份、欠条1份有异议,因DNA检测报告排除了原告与孩子的关系,被告未提供该与孩子没有关系的证据,结合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及出具的欠据,本院对DNA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协议和欠条,被告对该所述是被迫签订的未能举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桑某曾为夫妻,双方2010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年**月**日出生育长子薛雯宇。2016年11月11日次子出生后,原告发现桑某与被告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后经原告追问,桑某也承认和被告有出轨行为,且承认所生次子系与被告所生。2017年7月29日,经DNA检测,桑某所生次子和原告确无亲子关系。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达成签订协议1份,协议约定:“甲方兰建峰与乙方薛鹏伟之妻桑某非法所生儿子薛浩宇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甲方自愿给乙方赔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与乙方之妻所孕儿子薛浩宇于****年**月**日出生,甲方自认是自己的儿子,乙方当初不知道。二、乙方于2017年7月份经作亲子鉴定非自己所生的儿子。三、甲乙双方经过6个月的协商,甲方自愿给付乙方人民币30万元作为孩子出生一年多的花费开支及乙方精神抚慰金,甲方已付7.2万元,剩余的补偿款22.8万元,在双方签协议后付清,若付不清追究其甲方的重婚罪。四、甲方付清款后,乙方不再找甲方麻烦。五、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给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六、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争执。”协议达成后,被告给付了原告7.2万元,并承诺剩余22.8万元及时给付原告。后原告与桑某离婚,约定长子薛雯宇由原告抚养,二儿子由桑某抚养,但如遇儿子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或意外伤害等特殊情况需较大开支,由双方各半承担。现因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剩余22.8万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协议,协议约定的由被告自愿给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作为孩子出生一年多的花费开支及原告精神抚慰金,有被告存在过错的客观事实根据,且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所述协议是被迫签订的,认为该协议不应该有效。因被告未能举证属于被迫所签,该协议也不属于法定无效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被告未提起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的请求,本院依法也不能对协议作变更或者撤销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兰建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鹏伟赔偿款22.8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家启

人民陪审员  赵士军

人民陪审员  赵青雄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晓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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