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垣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鸡西市园林管理处职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香(系李垣锋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鸡冠区卫生局妇幼保健所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贾丽艳,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景林,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英,女,该单位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垣锋因与被上诉人鸡西市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垣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香、赵鑫,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垣锋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医疗费698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劳鉴费520元,合计74191.99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错误。2.根据黑政发[2011]8号文件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及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上诉人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承担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园林处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李垣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园林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12元,医疗费39871.99元,补差工资15313.89元,治疗辅助器具费1913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外出治疗交通费5184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928元,鉴定费2320元,外出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伙食费457元,合计 108899.8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垣锋系园林处职工,2015年4月14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2015年7月2日李垣锋向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7月13日该局作出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K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11日,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继续治疗。2016年3月9日,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捌级。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李垣锋分别在鸡西市人民医院、鸡西市中医医院、鸡西市城子河区温氏中医正骨诊所、黑龙江省第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鸡西市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了治疗,医疗费 69871.99元,园林处已支付30000元。为治疗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913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杨华香护理,杨华香在鸡西市城子河区群利达家居商店工作。外出治疗期间其与母亲杨华香的交通费为4492元,其中乘坐飞机从北京至牡丹江每人640元。外出治疗期间李垣锋母亲杨华香住宿花费776元,父亲李春住宿花费1152元。外出治疗期间李垣锋与其母亲杨华香伙食费457元。在停工留薪期间,园林处按原工资标准每月1485.55元支付了李垣锋的工资。2017年1月13日,鸡西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鸡劳人仲不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李垣锋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李垣锋诉至法院后,申请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14日,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鸡协和[2017]临法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垣锋误工评定为299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人护理120天(术前30天,术后90天),购买护具、外固定护具、肢具运动护具临床治疗期间费用均属合理。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被告园林处承认李垣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园林处承认原告李垣锋在本案中主张的工伤事实,故对李垣锋主张的工伤事实予以确认。李垣锋因工受伤,享有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也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园林处已为李垣锋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出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依法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不作处理,园林处应配合李垣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对园林处应支付李垣锋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园林处负责,在园林处未能尽责的情况下,应当支付护理费。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误工费计算,但因李垣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数额,故参照护理人员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数额为15970元(批发零售业48576元÷365天×120天),李垣锋自愿主张14000元,予以支持。对李垣锋所购买的治疗辅助器具1913元,经鉴定属于为了治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因该费用即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又不属于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应由园林处予以支付,予以支持。对司法鉴定费1800元,属于李垣锋为了证明其主张所支付的必要性费用,予以支持。对李垣锋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1928元、伙食费457元,因李垣锋已主张护理费,现又主张护理人员的住宿及伙食费,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对于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依据鉴定意见,属于为了治疗工伤所支出的必要性费用,但乘坐飞机花费640元属扩大性支出,按火车票价515元给予支持。对园林处提出的按鉴定意见期间(术前30天,术后90天)计算交通费的抗辩理由,因鉴定意见中并未确定该期间为连续固定期间,不应按连续固定方式进行计算,故对园林处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依据票据计算数额为2014.50元。因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的工伤认定是其所负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怠于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义务时,受伤职工也可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李垣锋于2015年7月2日自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的工伤认定。基于上述规定,在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李垣锋所支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应由园林处承担。因园林处已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远超出李垣锋在此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只对该期间的交通费361元予以支持。对李垣锋主张的差额工资,因李垣锋在停工留薪期间,园林处已按原工资待遇标准支付了工资,而李垣锋工资标准是否低于职工平均工资与原工资福利待遇并非同一事项。故对差额工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园林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垣锋护理费1400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1913元、交通费361元、护理人员交通费2014.5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共计20088.50元。二、驳回原告李垣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鸡西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医保局)于2017年7月10日向李垣锋作出的《关于工伤职工李垣锋请求支付工伤医疗费的答复》一份;2.医保局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作出的《关于工伤职工李垣峰(锋)请求支付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一份;3.鸡园林呈[2015]55号、鸡园林呈[2015]56号文件各一份,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发生工伤后未及时报案,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医保局拒绝理赔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该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鸡园林呈[2015]55号《关于李垣峰(锋)同志工伤认定的请示》,主要内容:“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我单位职工李垣锋在2015年4月15日9点在松(森)林公园施工现场作业时不慎摔伤,送医后诊断为半月板损伤,能否认定为公伤”;6月8日作出鸡园林呈[2015]56号《关于李垣峰(锋)同志工伤认定的请示》,主要内容:“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我单位于2015年1月起开始缴纳工伤保险费,4月我单位职工李垣锋工作期间摔伤,由于首次发生且当时不了解工伤保险相关政策,事故情况未能及时报案至人社局工伤保险科。现受伤职工仍处在治疗阶段,为保证职工权益,特向贵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7月10日医保局作出《关于工伤职工李垣锋请求支付工伤医疗费的答复》,说明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11]8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李垣锋的工伤医疗费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17年12月5日,医保局向本院出具《关于工伤职工李垣峰(锋)请求支付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说明李垣锋工伤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64元医保局已支付。上诉人李垣锋先后在鸡西市中医院、鸡西市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鸡西市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共计38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住院天数和所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根据《鸡西市贯彻执行若干规定》(鸡政发[2011]28号)第十四条规定,按照省内为15元/人、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按照规定的时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上诉人工伤事故情况,导致上诉人因治疗工伤所支出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黑龙江省贯彻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述费用的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对医疗费数额和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上诉人因治疗工伤共计花费医疗费69871.99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给付的30000元,故被上诉人仍应支付上诉人医疗费39871.99元。根据《鸡西市贯彻执行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在省内为15元/人、天,到省外为25元/人、天。补助天数按工伤职工出院小结载明的住院天数核定。”的规定,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人、天的标准计算,合计为570元(38天×15元/天)。上诉人主张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给付劳鉴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垣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鸡西市园林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李垣锋医疗费398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4000元、治疗辅助器具1913元、交通费361元、护理人员交通费2014.5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共计60530.4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垣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鸡西市园林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管霜梅 审判员  周德艳 审判员  于广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景轩 书记员  贾天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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