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行,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9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凯,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丙浩,公司员工。 被告:田景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被告:冯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被告:聊城鲁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花园南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牛保杰,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行(以下简称临清莱商银行)诉被告田景昆、冯倩、聊城鲁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春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丙浩、被告田景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倩、鲁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临清莱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景昆清偿贷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21年6月2日欠息金额为108667.93元,该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另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鲁信公司、冯倩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被告田景昆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12个月,并约定利率等事项。借款由鲁信公司、冯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用款项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冯倩、鲁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田景昆辩称:借款属实,但签订借款合同及借用款项系受原告工作人员和案外人董树坤的要求,借出的款项用于董树坤原经营的山东骤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经营,我并未实际使用,后期偿还的部分利息也是董树坤进行的偿还,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被告田景昆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管,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的发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时约定其他违约事项。同日,原告和被告鲁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鲁信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名、签章。同日,被告田景昆、冯倩为原告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冯倩承诺自愿对被告田景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方式及保证期间与上述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一致。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向被告田景昆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金额、利率与借款合同一致。借用款项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21年7月15日,被告共计欠本金30万元、利息114649.18元未能偿还。 另查明,涉案借款期限于2018年9月7日届满,原告曾于2020年9月7日在保证期间内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开庭时未到庭参加庭审,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受托支付通知书、自然人连带保证书、放款通知书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临清莱商银行与被告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连带保证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田景昆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借用款项后拒不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冯倩虽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连带保证书,但其系被告田景昆之妻,与主债务人田景昆应为共同债务人,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鲁信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对被告田景昆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次起诉要求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田景昆辩称未实际使用借款,应由董树坤负偿还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且未举证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冯倩、鲁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景昆、冯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临清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14649.18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该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另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聊城鲁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苏春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范毓哲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