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永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韩城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全,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渭南市临渭区XX市场,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宏,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改玲,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渭南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石发玲,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国,系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祥与被告渭南市临渭区XX市场(以下简称临渭区XX市场)、渭南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祥未到庭,指派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渭区XX市场法定代表人李建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发玲未到庭,指派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永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认购书》及《调解协议书》;2.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40万元及利息(利息是2012年3月17到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5%,2019年8月20日到返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年3.85%计算);3.本案诉讼费35316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投资意愿购买二被告联合开发建设的银华小区粮贸大厦一、二层门面房,经双方协商,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认购书》,明确原告按照每平方米0.8万元价格认购1000平方米门面房,总房款800万元,原告先行支付30%认购款即240万元,后续款项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房时支付。原告先后按承诺付清240万元购房款,后因被告业务员王某某携款潜逃,开发手续不完备及其他多方原因迟迟未能交房。原告与作为被告临渭区XX市场代表(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亲自洽谈,原告为了实现购房意愿,作出让步,同意被告调整购房单价,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后被告多次以项目转让、变更等为由未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一方面认为毛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亲自谈判、亲自签订协议,并亲自说明拖后签合同事由,便听信了毛某某的说辞。直到2018年12月29日,原告才得知购买的房屋涉及他人诉讼存在争议和风险,便多次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一直强调因为他们内部已经分配清楚。时至今日,原告才得知被告与他人涉及的诉讼在2018年12月28日法院已经作出最终判决,涉案房屋产权归属他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根本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临渭区XX市场辩称,被告临渭区XX市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认购书》;《调解协议书》的甲方是银花房地产粮贸大厦项目部代表吴增田,当时也是陕西瑞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玉公司)在项目上任命的“副总”与被告无关;毛某某作为当时被告临渭区XX市场的主任在该《调解协议书》落款签名的身份是调解协议的中间人,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购房款。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王永祥将240万元购房款打入王某某的个人账户,被告临渭区XX市场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依法不应该承担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责任;本案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案诉讼时效应由2013年1月21日开始起算,但是该日期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并未生效因为其中没有瑞玉公司的盖章,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诉请的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银华公司辩称,本案起诉与被告银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认购书》中的甲方为“渭南市银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较被告银华公司名称多一个“市”字,并且涉案项目被告银华公司并未参与,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也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被告临渭区XX市场提供的瑞玉公司“情况说明”,原告王永祥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签订,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认为,瑞玉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该“情况说明”没有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临渭区XX市场申请的证人毛某某出庭陈述,原告王永祥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身份不予认可,其不符合证据规定,因证人系被告临渭区XX市场原法定代表人,其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毛某某作为证人经本庭准许出庭作证 ,其当庭证言内容与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毛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原告王永祥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王某某以渭南市银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作为甲方(投资方)与原告王永祥作为乙方(认购方)签订《认购书》约定:购买方认购粮贸大厦商铺(以下简称该物业),该物业位于粮贸大厦,面积为1000㎡;该物业单价为¥8000元,总价为800万元;认购方交纳认购金人民币240万元。该《认购书》落款“甲方”处有王某某签名并加盖“渭南市银华房地产开发公司银华项目部”印章,原告王永祥在该《认购书》落款“认购方”处签名。 2013年1月21日,吴增田以“银花房地产粮贸大厦项目部”代表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王永祥作为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银花房地产粮贸大厦项目部曾聘请王某某为销售人员,并于2012年3月10日王某某代表甲方与乙方王永祥签订了一份《认购书》,2012年3月12日和3月16日,王永祥按照王某某提供的账号,将贰佰肆拾万元购房款打入王某某个人账户,2012年4月1日,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向王永祥出具了手写收据。后王某某在甲方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携其中贰佰万离职外逃。在郭云海、毛某某二位中人主持下,双方就上述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将王某某私自携带走的贰佰万元视为自己的已收房款,该贰佰万元债权归甲方所有,由甲方依照法律程序向王某某追讨;该协议第三条约定:XX大厦XX路XX层门面房按每平方米9300元的价格折抵给乙方。剩余房款由乙方于交房前全部交清;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应就上述折抵房产另行签订一份《购房合同》,购房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先出局一份贰佰肆拾万元的收据,乙方应将王某某所打收据、汇款单、认购书等原件交回甲方;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其余之事,互不再究。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XX市场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吴增田在该《调解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签名,原告王永祥在该《认购书》落款“乙方”处签名郭云海在该协议书每页签名,毛某某在该协议书文末签名并将被告临渭区XX市场印章加盖在吴增田签名处。 2018年12月28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民终150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0年6月4日,渭南市临渭区XX市场与渭南市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后经渭南市临渭区XX市场同意渭南市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联建协议中开发项目转让给陕西瑞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9年7月18日,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世全向被告临渭区XX市场制发《律师函》载明: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永祥的委托,就有关其与贵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事宜,特此致函。 另查,2013年1月21日,毛某某担任被告临渭区XX市场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永祥主张其与被告临渭区XX市场及被告银华公司签订《认购书》,但二被告均予以否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10日的《认购书》“甲方”加盖“渭南市银华房地产开发公司银华项目部”印章,但原告王永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部系被告临渭区XX市场及被告银华公司设立,故本院对原告王永祥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具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永祥与被告临渭区XX市场及被告银华公司之间没有涉案商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永祥主张被告临渭区XX市场系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甲方”,被告临渭区XX市场亦不予认可,该《调解协议书》落款甲方处虽加盖有被告临渭区XX市场印章,但《调解协议书》第六条显然可以确定被告临渭区XX市场并非该协议的甲方。另外,原告王永祥在本案中并无向被告临渭区XX市场或被告银华公司支付其主张的24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王永祥在本案中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原告王永祥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永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16元,由原告王永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平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莎 人民陪审员钟雯
裁判日期
二0二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郝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