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大同市,捕前住大同市恒安新区。2017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1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大同市,捕前住大同市恒安新区。2013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1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刑诉[20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小明明"(姓名刘某、在逃)预谋盗窃后,两人来到大同市南郊区春安新区李某1家后,用强开钥匙打开李某1家门,进入家中盗走千眼菩提手串一串,后被李某1当场抓获并报警。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千眼菩提手串价值人民币100元。

2、2017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伙同张某(虎子)预谋盗窃后,两人来到大同市南郊区韩岭嘉园李某2家门外,用强开钥匙打开李某2家门,进入家中盗走现金600元,OPPOA3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黄金佛挂坠一个。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黄金耳环、黄金佛挂坠共计价值人民币6282元,被盗OPPOA3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3、2017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伙同张某(虎子)预谋盗窃后,两人来到大同市恒安新区娄某家门外,用强开钥匙打开娄某家门,进入家中盗走现金2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茅台富贵花开白酒一瓶,泸州老窖白酒一瓶,赭石项链一条、手把件玉器(泰山黑玉)一件,零碎硬币约40元。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652元。

被告人赵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人赵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的被盗物品,没有20000元现金、赭石项链一条、手把件玉器(泰山黑玉)一件。

被告人张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被盗物品,他只见过6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的被盗物品,他只见过一条中华烟、两瓶泸州酒,赵某还告诉他拿了约40元现金。其他被盗物品,他均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刘某("小明明"在逃)预谋盗窃后,两人来到大同市南郊区春安新区被害人李某1家后,被告人赵某用强开钥匙打开被害人李某1家门,进入家中盗走千眼菩提手串一串,逃跑时被正回家的被害人李某1抓获并报警。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千眼菩提手串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1。

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7年10月14日下午16时39分,他回家刚开防盗门从他家冲出两个人,他抓住其中一个,另一个跑了,他妻子打电话报的警。在往小区保安室送小偷时,他看见小偷的手腕上带着他的千眼菩提手串,他就拿下来了,他没发现家中丢其他物品。

2、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手串一串,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1。

3、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字[2017]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手串一件认定价格100元。

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供述,证实2017年10月14日下午四点左右,他与"小明明"合谋盗窃后,二人来到棚户区C区,发现屋内没人。他用从网上购买的强开钥匙将屋门打开,二人各进了一间卧室,他将一间卧室内床上放置的一串手串带在自己的手上。后来他听到有开门的声音,二人就往屋外跑,结果他被房主抓住,"小明明"逃跑了。他被房主扭送至小区保安室,后来被警察带走。"小明明"偷了什么东西,他不清楚。

二、2017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伙同被告人张某预谋盗窃后,两人来到大同市南郊区韩岭嘉园被害人李某2家门外,被告人赵某用强开钥匙打开被害人李某2家门,二被告人进入家中后,被告人张某在窗边负责放风,被告人赵某实施盗窃,盗走现金600元、OPPOA3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黄金佛挂坠一个后离开。二被告人将部分盗窃所得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项链、黄金耳环、黄金佛挂坠共计价值人民币6282元,被盗OPPOA3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3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及手机销售专用票据,证实2017年9月1日上午10点左右,她发现家中被盗了600元现金、OPPOA3白色手机一部(800元购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黄金挂坠一个(以上金饰共计18克左右)。

2、证人文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大约2017年9月份的一天,一个瘦瘦的男人(警察领着去他店里的那个男人)到他店里,拿了一对金耳环和一个小金佛,称是其妻子的,让他帮着打一枚四克的戒指,剩余的三克他以一克270元的价钱收购了,一共给了那个男人800元。

3、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字[2017]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金项链14克、金耳环3克、金佛1克认定价格为18克×349元/克=6282元,OPPOA3手机认定价格为200元。

4、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他和张某到韩岭嘉园一栋楼内二楼右手门,他敲门后确认屋内没人,用自己携带的强开钥匙将房门打开,二人进入屋内,张某站在窗台边放哨,他将屋内的600元现金、小金佛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盗走,张某将一部OPPOA3手机盗走,后二人离开。后他给了张某300元去买毒品,二人在他家吸食完毒品后,他又给了张某150元,二人分开。他将盗窃来的黄金饰品在棚户区A区收黄金的地方给自己打了一枚5、6克的戒指,剩余的黄金卖了约1700元,所得钱款部分用于购买毒品。他将盗窃来的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棚户区A区收手机的建平,所得钱款用于他和张某吸食毒品。张某不知道他盗窃了黄金饰品。经他辨认,和他一起实施盗窃的为本案被告人张某。

5、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他和赵某去韩岭嘉园一栋楼,赵某敲了几下门,见屋里没人,赵某从袜子里掏出一把钥匙将房门打开,二人进入屋内,他在窗台边站着放哨,后来听到楼道里有磕门的声音,赵某就跑了出来叫他赶快走,二人离开后,赵某告诉他偷了500元,还有一部手机,给了他280元让他去买毒品。他买完毒品后与赵某一起在赵某的家中吸食。经他辨认,和他一起实施盗窃的为本案被告人赵某。

三、2017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伙同被告人张某预谋盗窃后,两人来到大同市恒安新区被害人娄某家门外,被告人张某在门口放风,被告人赵某用强开钥匙打开被害人娄某家门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盗走黄金项链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茅台白酒一瓶,泸州老窖白酒一瓶,零碎硬币约40元。二被告人将部分盗窃所得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652元。

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娄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项链发票及被盗物品照片,证实2017年9月3日上午11点左右,她回到家中发现丢失现金20000元,金项链一条(22.59克,价值8652元),泰山黑玉手把件玉器一件,中华香烟一条,一瓶茅台富贵花开白酒,一瓶泸州系列白酒,赭石项链一条,还有一些零碎硬币,具体多少钱,他不清楚。

2、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字[2017]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黄金项链认定价格为22.59克×383元/克=8652元;软中华、茅台富贵花开白酒1瓶、泸州白酒1瓶、赭石项链1条、手把件玉器(泰山黑玉)1件,因涉案财物灭失,委托人不能如实提供可以证明涉案财物详实资料,价格认定不予受理。

3、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供述,证实在韩岭家园偷完3、4天,他和张某去大同市恒安新区S区看到一栋楼2单元的楼门开着,于是二人进入楼道内上了三层,他看见一户的门他能打开,于是他先敲门确认屋内没人,用自己事先准备的强开钥匙将房门打开,他安排张某在外面放哨,他进入屋内将1条中华烟、2瓶酒、一条黄金项链、硬币40元左右窃走,后张某告诉他有人来了,他就与张某离开了。他将盗窃的烟和酒以600元的价格卖掉,并购买了毒品。

4、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供述,证实2017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他和赵某在大同市恒安新区S区见一栋楼的单元门开着,二人一起进入并上到三楼,赵某敲了敲右手边一户的房门,屋里没人,赵某从袜子里取出一把钥匙将房门打开,进入屋内,他在楼道里等赵某,大约过了6、7分钟,他进到屋里喊赵某离开,后赵某手里拿了两个红色的袋子,袋子里装了一条中华烟和两瓶泸州酒,后二人各拿一个袋子离开回到赵某的家里。他和赵某一起去偷东西的目的是为了购买毒品。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其他证据:

1、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出具的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0月14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该队接市局110指令称:大同市南郊区住房抓获一名入室盗窃的男子。该队民警在案发地将赵某传回该队,据其交代其同伙"虎子"家住大同市恒安新区左手门。2017年10月24日上午10时50分,该队民警在赵某交代的地址将"虎子"(张某)抓获。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伙同张某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为大同市南郊区韩岭家园、大同市恒安新区。赵某伙同"小明明"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为大同市南郊区春安新区。

3、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证实办案民警在赵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强开钥匙一套、被盗物品千眼手串一串。被盗手串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1。

4、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3年8月7日,张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5、被告人赵某、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张某的年龄、地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一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手串一串;伙同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两起,共盗窃软中华香烟一条、茅台白酒及泸州老窖白酒各一瓶、现金640元、价值人民币14934元的黄金饰品及价值人民币200元的OPPO手机一部的事实。

关于起诉书针对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盗物品种类和数量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害人娄某的陈述笔录,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且被告人赵某、张某对该起犯罪事实中被盗物品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从未供述过被盗物品包括20000元现金、赭石项链一条、手把件玉器(泰山黑玉)一件,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以上物品,不应认定在被盗物品之内。故关于该指控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他只见过6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他只见过一条中华烟、一瓶泸州酒,赵某还告诉他拿了约40元现金。其他被盗物品,他均不清楚的辩解意见。经查,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第三起犯罪事实当中,被告人张某负责"望风",由被告人赵某具体实施盗窃,且被告人赵某对被盗物品的数量和种类并没有全部告诉被告人张某,所以对于该两起犯罪事实中被盗物品的种类和数量,被告人张某并不全部知情,但本案系共同犯罪,对二被告人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的数额处罚。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为吸毒而盗窃,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且分赃较少,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赵某、张某退赔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7082元;退赔被害人娄某人民币8692元。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强开钥匙一套,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