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华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中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木业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清池街办宁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5300268U。 法定代表人:宁国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潍坊高新区致远家具厂(以下简称致远家具厂),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昌街道宁家村。 经营者:宁国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惠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华邕与被告中天木业公司、致远家具厂、陈惠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告中天木业公司、致远家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895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下午1时,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检修机器设备。在此过程中,由于被告员工操作失误(误按机器启动电钮),致使原告正在维修的梳齿机高速旋转,将原告锯伤。后原告被送往高新区人民医院救治,又被转往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腕动脉断裂、右手腕正中神经断裂、右腕部肌腱损伤、右挠骨骨折、右环指皮肤软组织缺损”,住院31天。该伤害给原告造成经济和精神上极大的伤害,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天木业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该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事由错误;2、本案被告不适格,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不存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致远家具厂辩称,1、原告与被告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非雇佣关系。原告修理机器属于专业维修,需要原告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提供必要的维修工具,由原告自行决定工作的操作规范和过程,独立完成工作,被告只关心结果,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从原告遗落在被告处的电能表来看,原告自带工具,到被告处时由人接送,被告的考勤表中没有原告,双方无人身依附性,属于承揽合同关系。2、关于责任,在承揽合同中,因履行承揽合同所产生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定作人不承担责任,除非定作人存在过错,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修路机器时,自己将手放入运转的机器受伤,从视频中可以看出,陈惠香已离开机器。陈惠香接受原告指令开动机器,陈惠香开动机器后转身,此时原告将手伸入运转的机器受伤,原告作为一名专业的维修工,在进行修理前应仔细检查,以备不测,而正是原告忽略了安全注意事项,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惠香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10日上午,被告陈惠香找案外人孙传祥修理机器,孙传祥有事,介绍原告前去,由被告中天木业公司的员工陈志刚开车拉到事发院内修理机器。当天下午13时许,原告在车间里维修梳齿机时,被转动的齿轮割伤右手。后原告被送往高新区人民医院救治,又被转往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腕动脉断裂、右手腕正中神经断裂、右腕部肌腱损伤、右挠骨骨折、右环指皮肤软组织缺损”,住院31天。期间,陈惠香支付医疗费1917.1元。被告致远家具厂称系其支付,并提供了收到条。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构成7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住院期间需1日护理,出院后1日护理90日;4、营养期为60日;5、误工时间自外伤发生之日至此处鉴定之日。 关于受伤的过程,原告称,在梳齿机的上方有多个按钮,其要求被告陈惠香开启运行按钮调试,但陈惠香操作失误,误按齿轮按钮,致使原告正在维修的梳齿机高速旋转,将原告锯伤。被告致远家具厂提供视频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视频显示,原告在维修机器的过程中,被告陈惠香在旁边协助,根据原告的要求,开启相应的机器按钮。在此期间,陈惠香开动机器,便转过身去,原告在一侧观察,后又走到另一侧,先伸了一下左手,后又换手伸入到机器里,导致右手被锯伤。 关于原、被告的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主张,原告自带维修工具,自行决定工作流程,独立完成,被告只验收交付的成果,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 关于三被告的关系,原告主张陈惠香系被告中天木业公司的员工。被告主张,事故发生的院落,由被告中天木业公司与致远家具厂共同使用,其中致远家具厂使用生产车间及仓库(平面图阴影部分),停车场、通道及生活设施双方共同使用。陈惠香是致远家具厂的经理,主管生产经营。中天木业公司与致远家具厂存在木制品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事故发生的场地是致远家具厂的,机器也是致远家具厂的。另外,中天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国伟与陈惠香系夫妻关系,致远家具厂的负责人宁国力与宁国伟系亲兄弟。 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医疗费38225元,提供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发票一份、门诊发票六份。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2017年3月13日、4月27日、5月11日,2018年1月5日门诊发票没有相关门诊病历印证,不予认可;应扣除垫付的1917.1元。 2、误工费51519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自外伤发生之日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共计325天,原告为威海龙嘉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税后工资为4755.62元,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银行流水。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原告称是被告中天木业的员工,证据存在矛盾。原告一直在潍城区鑫悦首府3-416号居住,威海龙嘉公司住所地为乳山市,在潍坊没有办公室或工厂。工资表并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也未提供身份证明。完税证明为复印件,未显示是原告的纳税证明,并且2017年4月10日完税证明中记载2017年2月1日到2017年2月28日发放工资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通过原告的社保缴费明细看,社保并未停缴,原告应提供其工资流水予以证明。 3、护理费18150元,原告住院31天,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共计121天,原告无家属,由工友张文伟护理,其月均工资4500元,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银行流水。被告对完税证明、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扣发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并非工伤,由工友护理不合理。 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被告无异议。 5、残疾赔偿金272096元,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社保卡及社保缴费明细。被告认为应按户口性质计算。 6、交通费200元,提供票据一宗。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7、鉴定费2461.24元,提供收据两份。被告认为系原告个人花费,并非伤害所致,不予认可 8、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日为60天。被告不予认可 9、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系个人所致,不予认可。 10、生活用品165元,提供票据一份。被告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有两份单据没有病历证实,但单据中载明DR、换药治疗费,足以看出与原告之伤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缴纳社保多年,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交通费系合理损失,且数额不高,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必要支持,应予认定;营养费有鉴定意见支持,予以认定。生活用品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下文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二、原、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三、原告的损失情况。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系受陈惠香委托,到被告致远家具厂维修机器,原告自带工具,按被告的要求修理好机器,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应为承揽关系。但就本案而言,在维修过程中,被告陈惠香参与了维修过程,并且未按原告的要求操作机器,与原告受伤存在关联性,即双方在履行承揽合同中还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这是原告据以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并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二,首先,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涉案的场地由致远家具厂使用,维修的机器系致远家具厂的,维修业务的联系人和参与人陈惠香也是致远家具厂的经理,因此,被告陈惠香系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致远家具厂承担,被告中天木业公司虽然在该地点办公,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亦应承担责任,故中天木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其次,关于原告与被告致远家具厂的责任,原告是从事机器维修的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维修技能和知识,对于维修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应当能够注意并加以规避,但在维修过程中,其要求作为非专业人士的陈惠香开关机器的相应按钮,并且在机器开动的情况下,没有仔细观察机器的运行情况,先伸左手,后又将右手伸入到机器里,导致被割伤,其对自身的伤害负有重大过错。另外,陈惠香作为致远家具厂的经理,主管生产,应当对机器的操作有所了解,但其并未按原告的指示操作,导致原告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负担60%,由致远家具厂负担40%。 关于焦点三,原告的损失情况,已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388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61.2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7209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的工资流水仅打印至2017年3月份,扣发工资证明出具日为2017年4月9日,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其扣发工资的证明或银行流水证实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张文伟的误工损失证据也不充分,但经鉴定,原告确需护理,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及就医均在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款11274.78元(121×93.18元/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院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27584.52元。根据已经认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致远家具厂承担131033.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917.1元,致远家具厂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29116.71元。 被告陈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坊高新区致远家具厂赔偿原告张华邕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29116.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3元,由原告负担4286元,由被告潍坊高新区致远家具厂负担2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希佳 人民陪审员  牟乃瑾 人民陪审员  范肇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吴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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