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昌路西侧、行宫东大街南侧鼎盛家园二期3号楼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9361625095。

负责人贾怀富,行长。

被执行人邓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邓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白亚纯对执行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灵西区小区16-3-601号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白亚纯称,案外人与鲁一力、邓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贵院于2016年3月31日下发(2016)冀1082民初45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房屋属于案外人与鲁一力共同共有,邓磊应于判决后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付清涉案房屋贷款余额,并于涤清抵押后协助白亚纯办理房屋过户登记。鲁一力与邓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三河市人民法院将判决第一项“确认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房屋属于原告白亚纯和被告鲁一力共同共有”更正为“确认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房屋属于原告白亚纯和被告鲁一力共同共有”。综上,涉案房屋已被确认为案外人白亚纯与鲁一力共同所有,并非邓磊名下房产,因邓磊未按贵院判决及时偿还贷款,导致案外人白亚纯至今未能完成上述房产之不动产登记。故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外人白亚纯与鲁一力、邓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冀1082民初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房屋属于原告白亚纯和被告鲁一力共同共有。二、被告邓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付清涉案房屋贷款余额,并于涤清抵押权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白亚纯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鲁一力与邓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冀10民终27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6)冀1082民初4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判决书第四页第六行判项部分第一项“确认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房屋属于原告白亚纯和被告鲁一力共同共有”更正为“确认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房屋属于原告白亚纯和被告鲁一力共同共有”。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与邓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冀1082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邓磊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邓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12924.23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对抵押物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灵西区小区16-36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此案正在执行当中,被执行人邓磊尚未履行给付借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法院已经确认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房屋属于原告白亚纯和被告鲁一力共同共有,但是在涉案房屋涤除抵押权之前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故案外人白亚纯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案外人白亚纯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立伟

审判员  孙广成

审判员  王振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雨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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