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道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会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强,隆回县荷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敏玻,曾用名刘敏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韩道贵与被告刘敏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道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道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伍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按借条承诺给予原告两个月利润分红300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用于开店做生意周转之用,借条上白纸黑字记载:“经营超市年底压货,货款周转困难特向韩道贵协商借周转款五万元整,周转周期2个月,周转完给予业代韩道贵利率分红3000元。两个月没还利息照算。借款人签名刘敏波。身份证号码:4305××××,借款日期2020年12月30日,可被告根本没有按承诺履行。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的电话反而打不通了,信息也不回了。在此情况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敏玻未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韩道贵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2.借条原件;3.微信转账凭证;4.被告经营许可证;5.居委会证明;6.韩道贵向胡满君借款的借条复印件。被告刘敏玻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韩道贵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和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韩道贵在隆回县××街道××社区××村××组经商,被告刘敏玻在隆回县××镇××路开设超市,经营食品等零售。2020年12月30日,被告刘敏玻向原告韩道贵借款5万元用于货款周转,原告韩道贵向被告刘敏玻交付现金1500元,向案外人胡满君借款48500元,由胡满君通过微信转款交付被告刘敏玻48500元,被告刘敏玻向原告韩道贵出具了打印的借条,内容为,“借条经营超市年底压货,货款周转困难特向韩道贵协商借周转款五万元整,周转周期2个月,周转完给予业代韩道贵利润分红3000元。两个月没还利息照算。借款人:刘敏波。身份证号码:4305××××2020年12月30日”,被告刘敏玻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敏玻支付原告韩道贵3个月利息4500元。从2021年4月起,原告韩道贵多次向被告刘敏玻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刘敏玻至今未还。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LPR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因未偿还借款争议形成的民间借贷纠纷。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出借人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刘敏玻向原告韩道贵借款5万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韩道贵交付了5万元出借款,原告韩道贵与被告刘敏玻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依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逾期后,被告刘敏玻未偿还原告韩道贵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刘敏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韩道贵借款本金5万元。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出国家有关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和以不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即自逾期还款之日2021年4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敏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道贵借款本金5万元、5万元借款本金从2021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道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刘敏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肖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韩烟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