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华刚,广西覃华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华桂,广西覃华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雁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建芳因与被申请人黄强、黄雁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0)桂11民终1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建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商铺出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再审申请人陈建芳一方,被申请人黄强迟延交付授权委托书是不能及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一方面原因,但不是《商铺出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对此,再审申请人不认可。首先,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6月3日在与被申请人黄雁飞签订《商铺出租协议》,且按约定交付了12000元押金和6月租金3900元时,就明确要求对方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便办理营业执照,同时再审申请人接收商铺后,花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对商铺进行装修并加盟和购买了用于餐饮业的各类器具、设备、食品原材料,做好
了加盟和从事餐饮业的各项工作。但直至2018年7月3日,经申请人多次催促后,被申请人黄雁飞才将所租赁商铺的各类相关证件提供给再审申请人。次日,再审申请人持相关证件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因该商铺产权人是被申请人黄强而不是被申请人黄雁飞而未能办理。其后再审申请人遂要求与商铺产权人黄强重新签订出租协议或由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以便办理营业执照,但被申请人黄雁飞、黄强仅以口头、短信方式承诺会予以配合,但实际上是久拖未决,导致再审申请人始终无法对外正式营业,继而从2018年7月份拒交租金,以此方式督促再审申请人配合出具授权委托书,但被申请人黄强在未配合岀具授权委托书或另行协商签订出租协议前提下,换以对该商铺强行上锁的粗暴方式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租金,双方从而发生争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黄强除负有向再审申请人交付其承租的商铺主合同义务之外,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还应当履行协助再审申请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所需要的相关证件材料,包括出具授权委托书的附随义务。其次,从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可知,再审申请人持被申请人黄雁飞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房屋产权复印件及被申请人黄强授权被申请人黄雁飞处理商铺出租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即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既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程序及所需要证件、材料并不繁杂,为何直至2018年10月被申请人黄强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时,仍未向再审申请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反而采取强行上锁手段逼迫再审申请人交付租金?因此,从双方所应承担的义务性质和强度对比来看,被申请人黄强、黄雁飞本身就存在着严重的违约行为,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不下之情形下,其通过强行上锁方式要求再审申请人交付租金,直接导致再审申请人承租该商铺的目的从根本上无法实现。而再审申请人基于该合同履行上的抗辩权,采取拒付租金方式,要求被申请人黄强配合落实办证所需要手续材料,是合情合理的。再者,如认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都存在一定过错,但从履行障碍消除上的难易程度上来说,即便被申请人黄强在双方的矛盾出现的交涉初期不同意变更协议内
容,那么其仅仅需要付以简单的实际行动,向再审申请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即可消除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手续方面上的障碍。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原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桂1102民初968号判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建芳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前承办法官已经有先主为主之嫌,判决结果明显有失公允。综上,请求重新审理本案并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强、黄雁飞答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或上诉之后未按规定行使诉讼权利的,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但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后又提出再审申请,明显与其在本案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该种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经查,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8)桂110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9)桂11民终150号民事判决对导致合同解除
的根本原因已经作出认定,再审申请人作为违约方,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缺乏法律基础,且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赔偿损失项目为餐饮设备投资费用和购买食材发生的费用等,是再审申请人在试营业期间必然要产生的有关费用,再审申请人作为损失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建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陈建芳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