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海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迁安市。

被告:唐秋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宋海银与被告唐秋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秋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海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侵占我的0.25亩土地22年的经济损失每亩1000元,共计5500元;2.被告造成我上访三年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3、被告把在我0.25亩地上附着物全部清走,恢复我的地容地貌;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唐秋香的父亲唐福明占我的0.25亩土地20年,唐福明过世后,唐秋香认定是她家的土地,进一步非法占有2年,共计22年。当我一次又一次和她讨要时,唐秋香不但不给还恶语伤人,导致我走上上访之路2年多,致使我的经济、精神遭受莫大损失。按建昌营镇1998年-2020年间土地承包价格600-1500元/亩/年计算,被告应赔偿我上述损失。根据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唐秋香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宋海银土地登记簿记载的0.25亩园子的同时,清除园子上的猪圈及猪圈内的堆放的柴草。

被告辩称

被告唐秋香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6日,原告宋海银以返还原物纠纷将被告唐秋香诉至迁安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菜园(0.25亩)。2020年11月24日,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83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唐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宋海银土地承包登记簿上记载的0.25亩园子(西邻胡同,东邻何景林的院落门前路南,长约10.8米,宽约15.4米)。

另查,该土地上有被告搭建的猪圈一座(长约5.5米,宽约4.2米,高约2米),现该猪圈内堆有被告所有的柴草及杂物。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未能拆除该猪圈、清走柴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排除妨碍纠纷是指物权的享有人在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请求排除这种妨碍,使自己的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的纠纷。本案中,被告在诉争土地上的猪圈和圈内堆放的柴草妨碍了原告的物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走诉争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决将诉争土地返还原告后,至今未能拆除猪圈、清走圈内的柴草,致使原告不能使用上述土地,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按照每亩每年1000元的数额计算损失并无不当,但应自(2020)冀0283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故其损失应为121元。原告宋海银要求的其他损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原告宋海银0.25亩土地(西临胡同,东临何景林的院落门前路南,长约10.8米,宽约15.4米)上的猪圈(长约5.5米,宽约4.2米,高约2米),并清走圈内堆放的柴草及杂物;

二、被告唐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海银土地占用损失121元;

三、驳回原告宋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计32元,由被告唐秋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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