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世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被告:洪小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董世清与被告洪小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世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被告洪小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世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位于葛林村石板董自然村原告居住的房屋南面道路的妨害行为;2、判令被告拆除其在上述道路上所砌的围墙,并恢复该道路原状;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小就居住在××村××村××号,隔壁两户人家分别为原告侄子董贤林居住的宅基地(葛林村石板董自然村25号)、原告堂嫂洪小香居住的宅基地(葛林村石板董自然村21号)。后来因为原告服刑不在家居住,服刑期间隔壁家两户新建房屋,将原告门前的道路砌成了围墙,导致原告2004年服刑回来后就没有道路可走。之后原告在外谋生不在老宅子居住,也就未予计较。现原告已年逾花甲。2020年3月开始,原告在其老宅子上新建房屋,因道路不通,其建房的费用成本都比别人高很多。目前房屋已建成,但与隔壁两户人家进行多次协商,包括村委会出面调解均未果,原告无奈之下只得选择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洪小香辩称,我居住的房屋门前还是原先的面积,砌的围墙并未占用原告的通行道路。董贤林家现在的围墙原先没有,是后来砌的,他家砌围墙将我家的晒场占用了一大块,走路的通道就是晒场,董贤林家砌围墙将晒场堵住了,只留了一个口子,该口子也是我家的地方,我在我自己家的地方砌的围墙;而且我砌的围墙实际上之前是原告家砌的土基院墙,后来倒了,我是顺着其原先的院墙旧址重新砌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世清居住在××村××村××号,其房屋与被告洪小香家房屋、董贤林家房屋相邻。董世清家西面相邻董贤林家房屋及南北走向连续院墙、东面与北面相邻农田、南面相邻洪小香家房屋及其屋前东西走向连续院墙,无道路通行。其中,董贤林家南北走向院墙已砌有多年,洪小香屋前东西走向院墙系近年修砌。董世清服刑并外出打工多年未归,现翻修房屋居住不便通行,与相邻两户多次沟通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董世清申请,本院依法向南陵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函调查董世清、董贤林、洪小香三户宅基地范围及三户之间是否存在宅基地之外的土地或通道的情况。该局回函称,根据董世清1991年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及其通过遗失补证方式换发不动产权证情况,董世清户的登记内容未变;其邻户董贤林、洪小香户无宅基地登记资料,案涉地块未登记在任何一户宅基地范围内;根据我县正在开展的农村房地一体确权颁证工作底图,董世清、董贤林和洪小香三户原房屋均已翻建,案涉地块已被洪小香户纳入院内,现状已发生变化;目前董贤林、洪小香宅基地暂未确权登记。

又查明,本案立案时原告董世清将董贤林列为被告,后在诉讼过程中,其自愿撤回了对被告董贤林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一致陈述,董贤林的父亲与董世清系同胞兄弟。原先董贤林、董世清他们家房屋坐北朝南,共有四间,后分家时东边两间给了董世清居住,西边两间给了董贤林父亲居住。在他们家房屋的西南边是洪小香家房屋。洪小香的房屋与他们家的房屋之间有一段距离,且两家屋前共有一块较大的晒场,供大家通行并共同使用。董贤林与董世清分家后,董贤林家在其与董世清家之间自北向南修了一小段院墙,董世清就顺着该院墙在其屋前自东向西修了一小段院墙,不影响其自洪小香屋前通行。之后,董世清服刑并外出打工多年未归。洪小香家的房屋翻建成坐东朝西。在此期间,董贤林家在原有的院墙基础上又延伸了院墙并与之房屋形成了一个封闭式的院子。近年来,董世清原有的院墙已经倒塌,洪小香自其房屋大门北侧自东向西修砌一道封闭式的院墙直至董贤林的院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受法律保护,妨害或者可能妨害住宅的使用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告董世清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其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而且相邻权利人应当对其使用提供一定的便利,现洪小香家屋前东西走向连续院墙妨碍了道路通行,从而妨害了董世清对其房屋的使用,洪小香辩称其修砌围墙系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据本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本院的复函显示,其修砌围墙位置并未确权为其宅基地范围,且即使其系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修砌围墙,因妨碍了董世清唯一的通行道路的通行,也应当依据相邻关系给予董世清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故董世清请求拆除洪小香在其房屋南面修砌的围墙,恢复道路通行原状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洪小香立即停止对原告董世清位于××村××村××号房屋南面通行道路的妨害行为,拆除屋前自建的东西走向连续围墙,恢复道路通行原状。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洪小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友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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