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长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原告:张玉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吉卫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玉花、付长军与被告吉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长军、张玉花,被告吉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长军、张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36元及利息4,326元(18,036元×5.85‰×41个月,从2017年12月计算至2021年5月);2.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9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至1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蔬菜,欠原告18,036元货款,被告口头约定尽快向原告还款。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吉卫国辩称,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确实给被告供应过蔬菜、粮油等,每次送货被告或者食堂大师傅都会在送货单上签字。要求原告提供送货单,双方对账后才能确定欠款数额。原告主张的利息及交通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付长军、张玉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短信截图1张,拟证实被告让原告发欠付货物数额,原告计算后将2012年6月至12月欠款情况发给被告,被告确认后,承诺于元旦前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该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表示被告认可欠款数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微信截图1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一直在要钱,被告回复同意付款,但迟迟未付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表示,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18,036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电话录音两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也承认了。经质证,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可原告要过钱,但没有证据证实欠18,036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交通费票据9张,拟证实原告从乌鲁木齐来阜康市向被告索要货款,产生交通费9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没有日期,不能证明原告要过钱。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陈述来阜康市向被告索要货款,有时包车,有时坐线路车,有时坐班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发票,不能证实的其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吉卫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蔬菜、粮油等,6月份欠货款2,338.7元,7月份欠货款994元、8月份欠货款3,147元、9月欠货款6,022元、10月份欠货款5,773元、11月份欠货款3,744元、12月份欠货款1,018元,共计欠款23,036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尚欠18,036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短信证实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36元未支付,被告吉卫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对账,要求原告拿原始凭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短信告知2017年6月至12月每月欠货款数额,并告知已付款金额,欠款金额,被告回复:“知道了,元旦前可能到钱”,表示被告认可所欠货款数额,并承诺元旦前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0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4,3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从2017年12月份开始支付利息损失,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诺元旦前付款,故原告应从2018年1月2日开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至2021年5月,从2018年1月至2021年5月,共计41个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326元(18,036元×5.85‰×41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9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与其陈述来阜康市索要欠款的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的方式不能形成证据琏,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是否实际产生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吉卫国向原告付长军、张玉花支付货款18,036元、利息4,326元,合计22,3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吉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长军、张玉花支付货款18,036元、利息4,326元,合计22,362元;

二、驳回原告付长军、张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1元(原告付长军、张玉花已经预交),由原告付长军、张玉花负担10元,由被告吉卫国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爱玲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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