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原告:彭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被告:彭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彭某1与被告彭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两原告抚养费和补偿款共计1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协议离婚,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彭某1的抚养费和补偿给原告陈某的精神损失费共计150000元,分三年支付,每年支付50000元,于2019年年底全部付清,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2辩称:被告已支付两原告30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2自愿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彭某1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彭某1抚养费和原告陈某精神损失费共计150000元,分三年支付,每年支付50000元,在2019年年底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两原告陈述被告只支付了24000元,被告陈述其已支付了两原告30000。两原告于2021年5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2签订离婚协议,并约定由被告彭某2支付原告彭某1抚养费与原告陈某精神损失费共计15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两原告抚养与精神损失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在150000元中扣减30000元,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2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彭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精神损失费和原告彭某1抚养费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陈某、彭某1负担300元,由被告彭某2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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