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西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力,河南风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伟,河南风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程昌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孙西安与被告程昌生、李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西安及其诉讼代理人樊志力、朱胜伟、被告程昌生及其诉讼代理人赵维昌、被告李勇的诉讼代理人周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西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185349元;2、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勇承包固始方集窑厂的维修工程,然后又将具体的施工业务转包给了被告程昌生,原告接受被告程昌生的雇佣,按照每天34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接受被告的管理,具体从事钢结构的施工、维修与安装。2020年6月29日下午16时许,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房顶作业时发生跌落的事故,造成受害人重伤并且致残的严重后果。按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程昌生答辩称:1、程昌生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624元,以及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共计4010元。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标准过高,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原告受伤的原因是提供劳务内容以外的情况造成的受伤,具体是原告为案外人提供义务帮工时受伤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

被告李勇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李勇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李勇承包固始县方集窑厂维修工程,然后将具体的施工业务承包给程昌生,应当提供证据作证,如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举证

原告孙西安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信合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区章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3、两份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4、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5、原告在河南信合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6、调查笔录两份、照片一张、孙西安户籍地的村委会证明一份、购房合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购房协议复印件(玫瑰苑)及水电费微信支付截图、律师现场勘查视频光盘一张、图片2张及勘查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县城务工并实际居住在县城玫瑰苑小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上述证据,被告程昌生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只认可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因为安徽正源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已被否认,所以安徽正源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证据6,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质证,否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属农村户籍,购房合同只能显示原告在城镇有购房,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村委会也只能证明其不在户籍地居住。玫瑰苑的购房协议中的乙方不是原告,也不是原告的配偶,水电费微信支付截图中微信的注册人是谁看不出来,电费的缴费地点不明确,水费的缴费显示可能是玫瑰苑,但时间是从2020年4月开始,但不能证明原告从2019年6月开始在玫瑰苑居住。被告李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只认可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质证

被告程昌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收据4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624元;2、现场工作图片两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的是与工作无关的事,程昌生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3、程昌生与原告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的录音通话稿一份,证明程昌生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4、电话录音3段及整理的电话录音稿,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与程昌生无关,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勇和窑厂承担;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的医疗费是由被告李勇转给程昌生,再由程昌生转给原告。另外被告程昌生在开庭时申请了证人卢某、董某到庭作证。对于被告程昌生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发表以下意见:认可程昌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8258.18元,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就是按照程昌生的安排做工作。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二被告系转包关系。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李勇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勇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的医药费是程昌生垫付的,李勇没有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只能证明李勇与程昌生有工程上的合作关系,但不能证明李勇将工程承包给程昌生,不能证明电话谈话中的事故为原告的事故,达不到被告程昌生的证明目的。

被告李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9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孙西安在固始县窑厂干活时从窑厂的顶棚上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后被送往河南信合医院救治、后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对原告孙西安的伤情诊断为: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开放性唇部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陈述称:自己在医院花去的医疗费35248.18元及后来在河南圣德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均为被告程昌生垫付,程昌生共为原告垫付了38258.18元。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和“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做了鉴定,后被告对原告自己委托的鉴定不认可,后由固始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西安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重新做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孙西安右肩关节多发损伤后遗留肩关节活动度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孙西安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认可。被告程昌生认可原告孙西安是其找到工地干活的。被告程昌生当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卢某、董某均称原告孙西安具体怎么从屋顶上摔下来的,拉没拉管子,不太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适用城镇标准还是适用农村标准?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程昌生虽辩称原告受伤的原因是提供劳务内容以外的情况造成的受伤,但被告程昌生申请到庭的两个证人的证言及提交录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是为窑厂干活,被告程昌生以提交的与李勇电话录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来证明,原告的损失应由李勇和窑厂来承担,庭审李勇否认其将工程承包给程昌生,程昌生陈述称与李勇没有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程昌生提交的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李勇将工程承包给程昌生,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只能看出李勇给程昌生转过钱,程昌生给原告转过钱,上述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李勇与程昌生之间就是工程上的承包关系。综上,被告程昌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李勇将工程承包给程昌生,因此对于原告孙西安要求李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程昌生要求窑厂和李勇对原告孙西安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孙西安受雇于被告程昌生,在被告程昌生的工地提供劳务时摔伤,被告程昌生没有举证证明其对现场的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孙西安的合理主张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孙西安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身的安全也负有注意义务,原告在屋顶作业时对自身面临的危险估计不足,也没有对自身的安全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因此原告对也应由自己分担一部分损失。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程昌生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孙西安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孙西安提交的两份律师调查笔录中:两个被调查人均称与原告孙西安是邻居,孙西安在此居住好几年了,其中范传侠的调查笔录里对原告孙西安的居住和工作情况均有陈述,同时有被调查人范传侠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的照片。两份调查笔录的可信度较高,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律师调查笔录予以认定,同时固始县洪埠乡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孙西安一家四口从2016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县城,与该两份律师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根据认定的证据,原告孙西安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368.19元(凭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天×25天=1250元);3、护理费11554元(46858元/年÷365天×90天=11554元);4、误工费34662元(46858元/年÷365天×270天=34662元)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6、交通费500元(按住院25天,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酌定);7、残疾赔偿金82919.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750.34元/年×20年×10%=69500.7元,20644.91元/年×13年×10%÷2=13419.2元,两项合计82919.9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3010元(原告自行委托的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取代,因此对原告孙西安主张的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2090元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和检查费3010元,依法予以支持)。合计175064.09元。按80%的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孙西安140051.27元,扣除其前期为原告垫付的38258.18元,程昌生还应向原告赔偿10179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昌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西安因提供劳务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1793.1元。

二、驳回原告孙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支付方式:款经法院转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蓼北分理处;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账号16×××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4007元,减半收取2003.5元,由原告负担400.7元,被告程昌生负担16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4007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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