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玉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川,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晓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张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址。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喜,阳谷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赵培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容,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勇,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玉针与被告徐晓慧、张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川、张元龙及被告徐晓慧、张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喜、人保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玉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73058.48元;2.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6月09日,张玉针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聊城昌润路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时,与徐晓慧驾驶的鲁P5××××号车发生碰撞,致张玉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徐晓慧、张玉针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再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徐晓慧、张昆共同辩称(书面+当庭口头):二答辩人系夫妻关系,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徐晓慧有驾驶证,涉案车辆登记在张昆名下,该车正常年检合格、在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聊城公司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二答辩人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徐晓慧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并说明包含在诉求标的额内),要求折抵赔偿款,多退少补。
人保聊城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无免赔事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不超过50%的比例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并说明包含在诉求标的额内),要求一并处理。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内容及三被告当庭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2、聊城市复退军人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汇总明细清单2份,住院结算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2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3063.12元。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聊城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3、(原告诉前调时申请,法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3000元。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其他结论无异议。
4、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周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周正川身份证、营业执照、户口本各一份,营业场所照片一宗;护理人员周俊芳身份证、营业执照、户口本各一份,营业场所照片一宗。证明护理人周正川系原告儿子、周俊芳系原告女儿;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周正川、周俊芳护理费均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周正川、周俊芳的公司在原告受伤后依然有收入,不能确定护理人收入减少的情况,不同意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另原告已满60周岁属老年人已无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庭后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5、营养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支出营养费3600元。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营养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营养费数额无异议。
6、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当庭协议交通费按300元计算。
二、徐晓慧、张昆共同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内容及原告、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当庭质证意见:
保单两份(电子投保),证明涉案车辆在人保聊城公司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均无异议。
三、人保聊城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证据真实性及其拟证明的内容,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人保聊城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虽对原告左腕关节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因其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本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周正川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周俊芳系个体工商户,二人护理原告期间均不能到其营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该组证据虽不能证明周正川、周俊芳因护理原告致其收入减少的情况,但原告主张二护理人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具有合理性,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虽年逾60周岁,但其仍具有承包地、仍具有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原告实际年龄应予以扣减(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扣减5%)。原告提交第5份证据拟证明的营养费36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第6份证据拟证明的交通费,以原被告当庭协议数额300元为准。被告徐晓慧、张昆提交的证据及其拟证明的内容,原告及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的以上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价值,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06月09日09时15分许,张玉针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聊城昌润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昌润南路“中石化第17加油站”前时,与由北向西进入非机动车徐晓慧驾驶的鲁P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张玉针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交警支队执勤一大队处理认定徐晓慧、张玉针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张玉针受伤后,被送聊城市复退军人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伤情诊断:桡骨骨折、跟骨骨折、腕关节脱位、左足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2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3063.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周正川、女儿周俊芳二人护理(均从事批发˙零售业),出院后由儿子周正川护理。
诉前调时,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04月08日出具(2021)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玉针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天;后续治疗费取体内固定物费用约需22000元,左跟部未愈合创面对症处理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1)徐晓慧与张昆系夫妻关系。徐晓慧具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正常年检合格,该车登记在张昆名下、在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免赔事由。(2)事发时,原告年满63周岁;至定残日年满64周岁。(3)对人保聊城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徐晓慧与张昆自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事发后,徐晓慧、人保聊城公司各自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本案诉求项目的损失:
1、医疗费43063.12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被告人保聊城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80元(30元/天*26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30元/天×120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其事发时实际年龄,原告主张16809.6元【82.4元/天*240天*(1-15%)】,并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护理费:二护理人均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173.73元/天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2020)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明细,原告该损项损失为19175.96元【165.31元/天*(26天+90天)】。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至定残日实际年龄(64周岁),原告该损项损失为83953.92元【43726元/年*(20年-4年)*12%】。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据情酌定为1500元。
9、交通费300元,以原被告当庭协议数额为准。
10、司法鉴定费3000元,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
以上损失共计194182.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9443.12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1739.48元。另司法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其认定徐晓慧、张玉针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徐晓慧的交通违法行为致原告张玉针受伤,被告张昆自愿与徐晓慧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支持。因徐晓慧所驾机动车在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赔事由,故原告合理损失依法由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及徐晓慧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肇事,原告诉求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5%的比例赔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仍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由侵权人徐晓慧与张昆共同赔偿65%。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69443.12元,由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9443.12元(69443.12元-100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65%,即38638.03元(59443.12元*65%)。
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21739.48元,由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1739.48元(121739.48元-1100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65%,即7630.66元(11739.48元*65%)。
司法鉴定费3000元是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徐晓慧、张昆共同赔偿65%,即1950元(3000元*65%)。
事发后,徐晓慧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依法应予返还;人保聊城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折抵其赔偿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已付10000元,下欠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张玉针在上列第一判项内获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共计46268.69元;
三、被告徐晓慧、张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针司法鉴定费1950元;
四、原告张玉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晓慧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玉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徐晓慧、张昆共同负担1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