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65号。 负责人:陈敬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告:李艳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辽阳市文圣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辽阳分公司)诉被告王岗、李艳东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及被告李艳东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辽阳分公司诉称:2019年2月19日,被告王岗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子河支行的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并与原告签署了保单号为PBBR201921100000000162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向原告交纳保险费497.92元。2019年2月25日,被告王岗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圣支行签署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叁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圣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王岗发放了该笔借款。收到借款后,被告王岗只按合同约定偿还了11期借款便再未还款,欠农行贷款本息共计21,948.94元;也未按照《保险单》的要求按时交纳保险费,欠原告保费共计12,293.17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王岗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21,948.94元,承担了保证人责任。原告依据保险单即保险合同的约定,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向投保人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费用。另外,被告李艳东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愿意为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李艳东应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王岗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1,948.94元;2、依法判决被告王岗给付原告尚拖欠的保险费12,293.17元(上述两项合计总额为34,242.11元);3、依法判决被告李艳东就上述总额与被告王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王岗身份证、被告李艳东身份证、被告王岗户口本页,证明被告王岗、李艳东身份信息。证据3、投保人声明、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声明书、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资金使用说明书、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明被告王岗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信息情况,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证据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签共同还款时照片,证明被告王岗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李艳东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5、索赔申请书、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证明原告替被告代偿债务,并取得保单项下索赔权利。证据6、银行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已向银行还款的具体数额明细情况。证据7、保险费缴纳明细,被告已向原告缴纳保险费的数额明细情况。证据8、农行辽阳市分行文件,证明农行太子河支行降为二级支行,归农行文圣支行管辖。
被告辩称
被告王岗未答辩。 被告李艳东辩称,我和王岗是同学,当时王岗养油罐车,王岗找我签字的时候,我也没看是什么合同,我合计3万元他也不能还不起钱。法庭传我时我才想起这件事,我作为同学关系盲目的帮了这个忙,他说这钱不用我还。我不同意偿还欠款,与我无关。被告李艳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同学关系。 2019年2月19日,被告王岗向原告人保辽阳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PBBR201921100000000162),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太子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太子河支行)的贷款提供信用担保,保险费17925.12元,分36期给付,每月应给付保险费497.92元。 2019年2月25日,被告王岗与农行太子河支行签署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李艳东签署了向原告人保辽阳分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就该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农行太子河支行向被告王岗发放该笔贷款后,被告王岗偿还了11期贷款后未再还款,尚欠农行太子河支行贷款本息共计21948.94元。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20年5月15日代被告王岗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21948.94元。农行太子河支行于2015年1月27日划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行管辖,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书。 原告主张被告投保的保险费为17925.12元,已经交付5631.95元,尚欠保险费12293.17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银行还款记录、缴纳保费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辽阳分行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岗在原告人保辽阳分公司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太子河支行向被告王岗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王岗偿还了11期借款本息后停止还款,按照案涉保险条款约定,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行(农行太子河支行于2015年1月27日划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行管辖)支付代偿款21948.94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行将其对王岗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岗给付保险理赔款21948.94元及给付拖欠保险费12293.17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艳东就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被告李艳东在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故其应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承诺书已载明,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经济赔偿责任,保险费属于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其他相关损失,故李艳东对王岗拖欠的保险费也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被告李艳东抗辩其对合同不知情一节,在庭审中李艳东已自认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李艳东”系其亲笔所写。李艳东作为民事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名、捺印的书面文件理应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即,李艳东已经作出了与王岗共同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李艳东抗辩被告王岗称不需要她还款一节,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便该约定存在,也属于其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21948.94元及保险费12293.17元。 二、被告李艳东就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王岗、李艳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隋德龙 人民陪审员 王印玖 人民陪审员 屈凤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肖 彤 书 记 员 崔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