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大连淄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南路芳林园39-1号公建。

法定代表人:唐岩,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淄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7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大连淄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5月25日其向大连湾法庭提起诉讼,诉求庞某归还机器,并提出财产保全。上诉人将所需要的所有材料提交给法院后,大连湾法庭以诉求主体错误,退回上诉人的诉求,原因是上诉人与庞某签订的换机协议中甲乙双方中的甲方为厂家的名字“淄柴机器有限公司”,本案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退回材料不予立案。6月1日上诉人再次向法庭提交诉状,上诉人与厂家签订的区域授权指定销售产品和产品售后维保服务的业务授权协议书,以证明上诉人诉讼主体的资格,被再次退回,原因为:1、《6170换机协议》中的起始处甲方为淄柴机器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2、在微法院上传材料照片时,《6170换机协议》中落款的甲方代表处没有签字和签章,而提交的《6170换机协议》书面材料中落款的甲方代表处有唐岩的签字,签字形成时间不确定,无法证明换机协议的合同主体,也不能证明被告与上诉人有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并下达了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同被告庞某最初签署的是商品买卖协议,后因商品故障换修后产生了纠纷。上诉人不仅是生产商品厂家指定的大连地区唯一授权经销商,还是东北三省唯一厂家指定授权的产品售后维保服务单位,直接服务于被告所购买的产品的售后和维保。第一次的销售合同为上诉人与被告庞胜签署,按照一般行业规则,其后续售后换机也由上诉人代为签署《换机协议》,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大连湾人民法庭在未询问原被告事实前,单方面以合同主体不相符为由,不遵循一般行业买卖售后规则就给予不予立案的裁定,上诉人不认可。无论从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或商品交付地都在大连湾处履行。上诉人作为商品出卖方,是合同买卖及售后服务的唯一主体,仅凭《6170换机协议》中甲方名称不一致且未查明被告是否自行去过淄柴机器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下作出该裁定,上诉人认为不妥。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大连淄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立案时提供了《配件经销(代理)协议》、《产品经销(代理)协议》、《产品服务协议》、买卖合同、《运输协议》、《Z170船用柴油机交付交接单》等证据,初步证明上诉人作为淄柴动力有限公司产品在辽宁省区域内的销售服务商,与案涉Z6170ZLCZ-121柴油机的销售、维修和更换等服务有关联。现上诉人起诉要求庞胜返还案涉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故障机器,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76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董 凯

审 判 员  周燕雁

审 判 员  魏久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巍

书 记 员  李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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