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乾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平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广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乾龙与被告石平明、被告杨广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乾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被告石平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被告杨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乾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1604.5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漯河市工程(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与湘江西路交叉口西150米),竣工后按照协议约定原告计算数额为111604.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均予以百般推诿,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石平明辩称,涉案工程是石平明承包后,与杨广林签订的施工协议,在杨广林施工过程中,多次预支工程款。现杨广林未按约完成工程量,完成的部分工程量也未验收合格,石平明已经按约将工程款结算完毕。原告对石平明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石平明的诉请。
杨广林辩称,石平明是许慎阳光苑、烟厂家属院、铁路家属院热力工程的老板,我只是给石平明的工程里管事的,我的职务是现场管理,张乾龙没有和我签订施工协议,原告不应该找我要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石平明自2019年至2020年年底承包漯河铁路小区、烟厂家属院、许慎阳光苑的热力工程,委托杨广林在施工现场管理、购买原料、发放工人工资等工作。2020年9月3日石平明(甲方)与张乾龙(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漯河市热力改造工程管道焊口承包给乙方,协议内容如下:1.承包方式为包工的方式,不包括焊材。2.承包价格及结账方式:按寸承包,一寸DN25mm价格为45元/寸。结账方式:工人进场付5000元生活费,工程约完成80%时按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全部完工,检测合格后给乙方结清全部工程款。3、甲方义务:工程需要的耗材,工程除管道安装焊接以外的所有工作,处理协调管道施工引起的所有纠纷。4、乙方义务:乙方保证甲方工程所有安装,焊口,完毕后对焊口进行100%外观自检,自检完成后甲方进行射线超声波检测保过,否则无条件返修(返修率不得超过10%)。乙方严格按照甲方图纸或现场甲方改动施工,私自变动后果乙方负责。5、安全:甲方为发包单位、乙方为施工单位。甲乙双方协商共同为进场施工人员购买足额商业伤残保险(乙方提供人员名单),施工当中小磕小碰工人自行承担,伤残重大事故由商业保险全部承担,如有异议可起诉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与甲方无关……后张乾龙带领工人进场施工,杨广林分别于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2月3日、2020年12月20日在四张工作量单据上签字,核对工程量计5730.5寸。工程款为257872.5元(5730.5寸×45元/寸),石平明通过杨广林支付给张乾龙工程款146268元。下余111604.5元未付。
另查明,因案涉工程转让,2021年1月21日石平明给杨广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许慎阳光苑二次网施工费108900.00元(截止到2021年1月21日)年底付清(大写拾万零捌仟玖佰元整)石平明2021年1月21日”
再查明,2020年1月7日石平明(甲方)与张乾龙(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漯河市召陵区烟厂家属院供热改造工程(站房到楼道)承包给乙方,该工程由张乾龙实际施工,工程款由石平明通过杨广林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平明承揽建设工程后,委托杨广林联系工人、购买原料、发放工人工资、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等。石平明通过杨广林介绍与张乾龙签订施工协议,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石平明辩称其实际是与杨广林签订的施工协议,而非与张乾龙签订,与张乾龙没有承包合同关系。综合本案证据分析,若石平明的本意是将工程承包给杨广林,在2020年1月7日与张乾龙签订烟厂家属院供热改造工程施工协议后,发现签订合同方错误,一是没有及时收回重签,二是不可能在烟厂家属院供热改造工程施工结束后,又与张乾龙签订案涉合同至施工结束不提异议。故,该辩称意见不足采信。从杨广林提交的与石平明的微信聊天内容中,可以看出杨广林系接受石平明的委托,受石平明指派对施工进行管理。其作为石平明的委托代理人对张乾龙完成的工程量签字确认,该行为对石平明发生法律效力,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石平明承担。石平明出具的108900元的欠条,证实案涉工程款尚未全部结清,该欠条是石平明与杨广林之间出具,未经张乾龙签字确认,不对张乾龙产生法律效力。经当庭核算,本案工程款下余111604.5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张乾龙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履行了义务,石平明亦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张乾龙和杨广林没有合同关系,杨广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张乾龙请求石平明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请求杨广林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若石平明有证据证明已超额支付给杨广林工程款,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石平明应当支付张乾龙所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石平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乾龙工程款共计111604.5元及利息(利息以111604.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张乾龙对杨广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7.76元,由被告石平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