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尔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磊,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尔斌与被告包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尔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尔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16,400元(自2013年9月25日至2020年7月25日,月利率10‰),并自2020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0‰承担利息至款项还清止;3.判令被告承担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16,200元(自2013年11月8日至2020年8月8日,月利率10‰),并自2020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0‰承担利息至款项还清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和母亲动手术急需资金为由,先后两次自原告处借到现金共计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0‰承担利息,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多年来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包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赵尔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两份,被告包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8日,被告包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赵尔斌分别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分钱,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款项。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尔斌主张要求被告包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提交了借条两份证实,被告包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双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是否偿还应由被告包磊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到庭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要给被告合理准备的时间,现已过被告出具借条七年有余,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立案登记日期为2020年9月16日,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10‰,庭审中原告陈述按照交易习惯双方口头约定的是月利率,且借款通俗均为月利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本金20,000元,自2013年9月25日至2020年7月25日按照月利率10‰期间的利息16,4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1月8日至2020年8月8日按照月利率10‰期间的利息16,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月利率10‰主张后续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尔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400元,并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
二、被告包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尔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200元,并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8元,由包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