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北新华大街15号。
负责人:高铭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思聪,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丁,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海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百年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海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百年人寿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尚海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尚海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尚海霞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其在保险公司业务员询问病史时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且在投保材料中,每一项询问都明确具体,由尚海霞本人亲自勾选填写告知,并签字确认。原审判决在百年人寿公司的主要争议为尚海霞投保前疾病故意未如实告知影响承保,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对该部分事实未予认定,是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二、尚海霞并非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首先,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询问均是明确具体的,尚海霞在明知其住院治疗缺血性心脏病、稳定性心绞痛身体状况并不健康的情况下,在保险公司投保告知第六项,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有下列症候、疾病或手术史。若“是”请在说明栏告知:A心血管的疾病,例如:……冠心病、心绞痛……中均未如实告知。其次,尚海霞作为保险公司资深的工作人员,日常保险公司均会对保险内容进行培训,其必然明确了解投保流程,在投保告知中仍作不实告知,是明显存在故意不如实告知的情形,是完全符合保险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的。百年人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据此解除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尚海霞在明知自己患有缺血性心脏病、稳定性心绞痛的情况下,投保时故意隐瞒该患病事实不向保险公司告知,如投保前对此疾病进行了告知,该保险合同绝无成立的可能。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尚海霞辩称,保险公司业务员对我进行询问是通过手机操作的,其在询问我身体是否有异常时,并没有逐条向我解释保险条款的选项。我的心脏病没有确诊,到四平市肾病医院进行检查与保险公司拒赔无关,而且保险公司调查病历时我也积极配合,没有故意隐瞒等情形。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尚海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百年人寿公司赔付尚海霞重大疾病保险金40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百年人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6日,尚海霞与百年人寿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百年康多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额40万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间20年。尚海霞已经如约交纳了两期的保险费。2020年12月4日,尚海霞因甲状腺恶性肿瘤住院进行手术治疗5天。出院后,于2021年1月19日向百年人寿公司申请理赔,百年人寿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拒赔决定,对保险合同作解约处理,并不退还保险费,理由是“不实告知”。2015年11月24日,尚海霞因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住院治疗3天。又于2015年12月9日,因缺血性心脏病、稳定型心绞痛住院治疗14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尚海霞、百年人寿公司签订的“百年康多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尚海霞在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没有将其投保前曾因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缺血性心脏病、稳定型心绞痛住院治疗的事实告知被告,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但百年人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尚海霞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尚海霞积极配合百年人寿公司调取既往住院病历,可以认定尚海霞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即使尚海霞存在一定的过失,但尚海霞因患甲状腺恶性肿瘤向百年人寿公司申请理赔,其未如实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也没有严重影响,百年人寿公司仅以“不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并解除保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涉案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百年人寿公司应向尚海霞理赔重大疾病保险金40万元。因双方没有对支付保险金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尚海霞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尚海霞与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百年康多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同号为9220101002168768)有效。二、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理赔原告尚海霞重大疾病保险金40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尚海霞与百年人寿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百年康多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并按期交纳保险费,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二、尚海霞系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百年人寿公司享有案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本案中,尚海霞主张其因未逐条阅读保险合同的告知事项,因而未如实告知百年人寿公司其曾因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缺血性心脏病、稳定型心绞痛住院治疗的事实,并非故意隐瞒。百年人寿公司虽主张尚海霞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结合尚海霞住院治疗上述疾病的时间与案涉保险合同订立时间相隔较长,尚海霞在理赔时积极协助百年人寿公司调取病历的事实,认定尚海霞系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尚海霞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百年人寿公司享有案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三、百年人寿公司应对尚海霞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的规定,在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即使享有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仍需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方能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一是保险人实际行使合同解除权,二是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未如实告知内容需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本案中,在尚海霞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下,百年人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尚海霞投保前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缺血性心脏病、稳定型心绞痛与其投保后所患甲状腺恶性肿瘤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百年人寿公司关于其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百年人寿公司给付尚海霞重大疾病保险金并无不当。
综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裁判理由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