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卓尼县。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系该行党总支书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卓尼县柳林镇,系该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阿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甘肃省卓尼县刀告乡。

被告:旦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甘肃省卓尼县刀告乡,系阿某某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阿某某、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旦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借款合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558.30元及利息12578.37元(截止2020年7月25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阿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署一份《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即按约定将该款项交付被告。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阿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该笔借款属于合作社贷款,截止现在尚未偿还借款本金296458.99元。现在经济状况不好,加之妻子有病在身,希望可以按年分期向农业银行还款。

旦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阿某某、旦某某系夫妻关系,阿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与农业银行签订了《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农业银行向阿某某借款3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执行浮动利率。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依约向阿某某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阿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3541.01元,尚未偿还借款本金296458.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档案》、《贷款查询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农业银行与阿某某自愿签订《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向阿某某发放了贷款,至此,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笔借款已于2019年12月22日全部到期。按照合同约定阿某某对此笔债务负有偿还义务。而阿某某未向农业银行还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农业银行要求阿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旦某某系阿某某妻子,非借款合同相对人,对此不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6458.99元,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系统显示数额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5元,由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