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梅,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金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飘飘,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丁,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吕玉兰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飘飘、闫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合同赔付原告保险金466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2018年4月投保了健康无忧重大疾病保险(C1款),2018年5月3日投保了健康华贵A款医疗保险,2019年6月29日投保了康爱无忧A 款恶性肿瘤疾病保险。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身体不适到长春市中日联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做射频消融术,出院诊断书记载,确诊为甲状腺癌(右叶),建议全休一个月定期进行复查,病情有变化随诊,原告投保的4次保险应理赔数额为466000.00元。原告出院后到被告单位协商申请理赔事宜,被告单位拒赔,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术前病理结果为倾向甲状腺乳头状癌,并未确诊为甲状腺乳头状癌,且未能提供术后病理明确诊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构成赔偿条件,本公司不应予以理赔,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玉兰于2016年11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号:887444566615,合同生效日为2016年11月28日,基本保险金额为110000.00元,保险费每年4301.00元;原告吕玉兰于2018年4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健康无忧重大疾病保险(C1款),保险合同号:887715353651,合同生效日为2018年4月26日,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保险费每年2250.00元;原告吕玉兰于2018年5月3日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健康无忧重大疾病保险(C1款),保险合同号:887719188947,合同生效日为2018年5月4日,基本保险金额为80000.00元,保险费每年3600.00元。原告吕玉兰于2019年6月29日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康爱无忧A款恶性肿瘤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号:887959300822,合同生效日为2019年6月30日,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保险费每年5320.00元。以上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180日(不含)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本合同所指的认可医院:指二级以上非盈利性医院、二级及以上社保定点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院。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重大疾病: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下列疾病不在本项保障范围内:(1)原位癌;(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3)相当于AnnArbor分类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4)皮肤癌(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6)感染艾滋病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以上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吕玉兰,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方式为年交/20年。2020年3月23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检查,并且作了行超声引导下右叶甲状腺结节射频消融术,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于当日作出细胞病理学诊断报告,病理诊断:(甲状腺右叶)见少许异型细胞倾向甲状腺乳头状癌。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住院治疗,住院病案记载,主要诊断:甲状腺癌(右叶),于2020年3月31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书记载:出院诊断甲状腺癌(右叶)。出院病情摘要:“患者吕玉兰,女,46岁,因发现甲状腺结节11天入院,完善辅助检查后于3月30日局部浸润麻醉下行超声引导下甲状腺右叶结节射频消融术,手术顺利。3月31日患者一般状态良好,无饮水呛咳及声音嘶哑,切口换药见切口愈合良好,无红肿及渗出,颈部超声示局部无出血及积液。患者已达临床治愈,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及饮食,建议全体一个月。2、定期复查,首次为一个月。3、病情有变化随诊”。 另查明: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3日的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前10年关爱保险金被保险人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180日(含)内且于第10个保单生效对应日(不含)之前因意外伤害原因,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180日(不含)后且于第10个保单生效对应日(不含)之前,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条第2款规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前10年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保险费票据、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案及诊断书、人身保险电子投保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投保提示书、保单签收回执、回访录音、索赔申请书、理赔决定通知书、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细胞病理诊断报告、保险条款、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玉兰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吕玉兰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吕玉兰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保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吕玉兰于住院前作了行超声引导下右叶甲状腺结节射频消融术,诊断为(甲状腺右叶)见少许异型细胞,倾向甲状腺乳头状癌,住院病案记载主要诊断为甲状腺癌(右叶),原告吕玉兰并于2020年3月30日又作了局部浸润麻醉下行超声引导下甲状腺右叶结节射频消融术,2020年4月1日出院诊断亦为甲状腺癌(右叶)。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不能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并给付理赔款466000.00元(110000.00+50000.00+80000.00+200000.00+10000.00+160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玉兰理赔款466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29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春风 审 判 员 王春玲 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紫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