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CFWY6U。 法定代表人:杜小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男,1997年5月9日,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开发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赵国际,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翔,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被告赵国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2228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1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由原告购入属被告名下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贵H×××××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福田牌,型号BJ1027V2MD6-XA,车架号LVAV2MBB6HC005002,发动机号H023911),然后出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按合同所附租金支付明细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月24日为支付租金日,每期支付2026元,共24期,租金总计48624元。如被告逾期缴付租金,出租人会发出催款通知,催收通知内仍未付清应付款项的,则承租人应向出租人另行支付融资额15%的违约金。另外被告还必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权益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当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购车价为40800元。原告交付相应款项后,被告至今仅支付13期租金,共计人民币26338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剩余租金及违约金,但被告拒绝履行,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无理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是一份事实不存在的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将购入货车一辆租给被告是不存在的,原告诉状所指的货车一辆是被告全额用自己的私人款购买的,权属归被告个人所有。2、本案真正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和凯里巴厘车服公司发生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是在凯里巴厘车服凯里公司拿空白合同签自己的名字,当时讲是贷款,月利率八厘,一年的期限,贷款金额为26300元,借款被告已全部还清,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往来,故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违法,原告这是涉及套路贷,是虚假的。本案被告不具有事实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存在起诉的事实和内容,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被告购买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贵H×××××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福田牌,型号BJ1027V2MD6-XA,车架号LVAV2MBB6HC005002,发动机号H023911),价税合计66000元。2017年10月18日被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黔东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赵国际。被告赵国际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贵H×××××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福田牌,型号BJ1027V2MD6-XA,车架号LVAV2MBB6HC005002,发动机号H023911的所有人为赵国际,注册日期、发证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 2017年10月25日,被告(承租人/车辆出售方、甲方)、原告(出租人/车辆购买方、乙方)在巴厘车服凯里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租赁期限24个月,起租日为2017年10月25日,融资总额40800元,租金总额48624元……。”2017年10月25日,皮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62×××50向被告汇入2630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巴厘车服凯里公司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催款,被告按月向巴厘车服凯里公司每期还款2026元,共还款13期,还款总金额为26338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一份及中信银行电子回单一张,显示2017年10月25日汇入皮磊中国银行账户62×××50金额408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是伪造的,实际发生的是被告与巴厘车服凯里公司贷款,并没有签订融资售后回租合同,签订的融资售后回租合同是虚假的,内容是捏造的。实际是被告在凯里和巴厘车服凯里公司拿空白合同签自己的名字,当时讲是贷款,月利率八厘,一年的期限,贷款金额为26300元。合同尾部盖章处当时也是空白的,内容是巴厘公司后来自己填写的。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实际经济往来,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银行电子回单不认可,原告是打款给皮磊40800元,但皮磊打款给被告仅为26300元,且当时被告是和巴厘车服凯里公司办理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审理中,被告赵国际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税税票、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微信账户明细、聊天记录、打款进账明细表,证明被告是和巴厘车服凯里公司贷款26300元,是与巴厘车服凯里公司发生的贷款业务,被告已还清所借款项金额,和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认为是被告需要资金找原告方进行车辆融资,融资后原告出钱将车辆买回后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协商后做了抵押登记;但公司具体业务怎么开展代理人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中信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税税票、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微信账户明细、聊天记录、打款进账明细表、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对于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除了提供《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中信银行电子回单》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被告辩解中提供了车辆购置税税票、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微信账户明细、聊天记录、打款进账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被告向巴厘车服凯里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正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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