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梁光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系公民代理。

被告:欧荣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亮,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梁光树与被告欧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光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立即给付原告2470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曾在被告欧荣平手下务工,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指定的名为“王均”的账户转账10万元;原告应被告借款要求,又于2016年5月7日、5月22日、6月4日分别转账32万元、15万元、10万元到被告账户,四笔借款共计67万元。期间原告为被告代付部分人工工资、材料款。原、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在被告处对借款及代付款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尚差原告347008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约定所有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2019年3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尚差247008元,时至今日,被告迟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欧荣平辩称,原告在本次起诉与之前向法院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之前的起诉双方均认可原告向被告转账共计57万元,之前的起诉被告方已提供证据证实还清且还存在多支付的情况。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57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合作款。之前的起诉中2020年10月15日法庭的谈话笔录中已经明确被告书写的借条是原告拿去应付其他人才出具的,借条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也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5月7日、5月22日、6月4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32万元、15万元、10万元。被告在2016年8月21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原告200余万元。原告还于2017年1月24日、4月13日分别转账支付被告16.13万元、10万元。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某景观提级改造项目工程中当管理员,负责现场看管、代被告发放人工工资、代被告支付材料款等。2018年2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发送了一张原告制作的算账单照片,之后双方继续有工作业务上的微信联系往来,且被告还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代付材料款。2019年1月6日,原告找被告催收款项并称是“救命钱”,被告回复说“不是有钱不还”并称星期一去拨款出来了就还原告。2019年2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说“今天找时间我们把账算下好吗”,被告回复说“好”。

2019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到梁光树本金贰拾壹万元整,截止2019年2月4日含本金利息共计叁拾肆万柒仟零捌元整(小写:347008.00元)。备注写明:2019年2月15日前还本金利息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余下款在2019年3月底全部还清。”之后,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通过微信问被告“明天能转钱吗”,被告于2019年3月7日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并发送了一张转账截图,并说“你核对一下卡号,昨天转的退回来了”,原告回复说账号少填了一个6。当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万元。之后,原告通过微信陆续找被告催收,同时双方也有工作业务上的往来联系内容。此外,原告从2019年6月起还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进行催收并录音,被告在通话中也多次认可借原告的钱并应该支付利息,也愿意还款。

另查明,在本案立案受理之前,被告于今年9月7日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案号为(2020)渝0233民初3697号。该案本院定于今年10月15日开庭,原、被告到庭后进行了庭前协商,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结算后才出具的,被告主张已全部还清原告借款,要求对账。本院给双方制作了《谈话笔录》,并要求双方5日内对账后再开庭,并口头提出双方当天在法庭对账,但被告以有事儿为由在本院谈话结束后即离开,期限届满后双方对账未果,原告于10月20日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支出明细统计清单,(2020)渝0233民初3697号案的《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提供了银行转账依据、《借条》、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充分证实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且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双方系合作关系,不是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主张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的57万元外,还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4月28日转账支付给案外人王均10万元,借款本金共计67万元。被告认可转账给自己的57万元,但不认可另外的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另外的10万元是根据被告的指示转账给了案外人王均,且在(2020)渝0233民初3697号案件当中,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及理由部分,也陈述仅借款给被告59万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借款本金为67万元,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借款本金本院依法认定为57万元。

关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方第一次庭审到庭应诉且抗辩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未对借款利率问题作出说明。第二次庭审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导致法庭无法向被告方调查询问利率问题,被告依法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的通话录音,其内容能够证实被告认可借原告的钱并应该给原告计算利息,但双方在通话中未提到具体利率问题。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写明借到原告本金21万元,截止2019年2月4日含本金利息共计347008元,故利息应为137008元。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5月7日、5月22日、6月4日分三笔共支付被告借款57万元后,因原告同时在给被告承包的工程当管理员,2016年8月至2018年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200余万元用于原告代被告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费用,同时原告也认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包含了偿还给原告个人的部分借款。不论是(2020)渝0233民初3697号案中被告提出对账,还是在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表示根本无法明确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0余万元当中哪些是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民工工资等款项,哪些是被告偿还给原告个人的借款,也无法明确偿还给原告个人的借款具体金额为多少。故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原告于2019年2月2日通过微信联系被告要求算账,被告回复说“好”,之后被告于同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能够充分认定截止2019年2月4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137008元,本息共计347008元。因此,被告出具的《借条》应当系双方自行结算的结果。被告抗辩《借条》内容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所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的目的是原告拿去应付其他人,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并录音,被告也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还在出具《借条》后于2019年3月7日支付了原告10万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借条》应当作为本案双方借款的结算依据。因《借条》中明确本金为21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剩余借款本金为21万元。利息137008元的问题,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的规定,从2020年8月20日起新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应当适用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目前利率上限为年利率15.4%,本案应当适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根据出借金额,从出借之日起至被告出具《借条》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之后的利息全部放弃不再主张。本院根据原告支付的三笔借款共57万元,从实际转账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出具《借条》之日止,依照受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即年利率15.4%进行计算,截止2019年2月4日,三笔借款的总利息超过23万元,但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的利息为137008元,说明利率低于受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借款利率超过了受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故《借条》中明确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借条》系双方结算的依据,《借条》确定的借款剩余本金21万元和利息137008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后支付了原告10万元,其余247008元被告并未依照《借条》约定的期限按时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2470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欧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光树借款本息共计247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5元,减半收取2502.50元,由被告欧荣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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