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拉善盟运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阿拉善盟运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拉善盟运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拉善盟运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白灰款61982.7元;2.判令被告给付欠运费73000元,两项合计134982.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白灰,共计欠白灰款1361982.7元,被告已给付130万元承兑汇票,剩余61982.7元及拉运白灰前运费73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阿拉善盟运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白灰。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被告开始供应白灰。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361982.7元白灰,被告向原告支付130万元白灰款后,剩余61982.7元白灰款未予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买卖合同一份、过磅单122张、核算项目明细账复印件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阿拉善盟运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阿拉善盟运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1361982.7元白灰,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足额支付货款,对原告阿拉善盟运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198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73000元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诉讼,本案不再审理。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阿拉善盟运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1982.7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5元,退回原告阿拉善盟运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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