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韩梅与王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韩梅,女,****年**月**日出生,住萝北县。 被告:王月萍,女,****年**月**日出生,住萝北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韩梅与被告王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梅与被告王月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60,550.00元,本息合计160,5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按月利1.5分计息,借期一年。被告用房屋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于2014年偿还10,000.00元,2015年偿还3,000.00元,2016年偿还29,000.00元,2017年偿还3,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60,550.00元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王月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已经偿还部分利息,就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愿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制订还款计划。 庭审中,韩梅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王月萍签字按手印的借据与欠据;二、王月萍抵押的房产证。以上证据用以证实:2012年6月25日,韩梅向王月萍借款本金100,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1.5分计息。 王月萍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韩梅向王月萍借款本金100,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1.5分计息。王月萍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60,55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订立借款合同,且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月萍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约定支付约定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月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梅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60,550.00元,本息合计160,5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5.50元,由被告王月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新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