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安汉飞思科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翟志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鹏,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炜,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国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固安汉飞思科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国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2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固安汉飞思科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共计32256.95元,并撤销固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2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二、诉讼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2020年8月份回到公司上班后,已经连续上班4个月,再次找借口离职,并要求补偿,我公司认为双方已经因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了劳动合同而继续约束双方,在疫情封闭期间,上诉人保证了被上诉人的基本生活,将社保中的个人部分也予以承担,复工后,积极召开公司会议,想方设法保证这段时间公司员工的利益不受损害,上诉人于9月份决定为全体在职员工发放补助,被上诉人在11月主动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主动离职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
闫国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因为公司不支付停工生活费,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违法调岗降薪,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予经济补偿。2、公司自2020年2月至8月,让闫国民停工在家待岗,但未支付分文停工生活费。3、根据劳动合同,闫国民工作岗位是电工,公司却安排闫国民干杂工,属于违约行为,闫国民有权解除合同。4、公司经常让闫国民每月只上半个月左右的班,造成工资收入下降,入不敷出。5、我方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没有进行过任何变更和改变。6、公司说决定为职工发放补助,不是事实,不能认定。
一审原告诉称
固安汉飞思科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共计32265.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固安汉飞思科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到2018年11月30日到期,工种为电工。2020年11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不给安排电工岗位工作,不按法律规定支付停工生活费等理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收到。后原告通知被告办理工作交接,后被告于2020年11月28日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后被告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工作年限支付给申请人5.5个月的经济补偿,即30970.5元(5631×5.5)。2、因被申请人不支付停工期间生活费,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停工期间生活费8064元(1680×80%×6);3、自2015年10月至今,累计工作5年1个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合计25天,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19425元(5631除以21.75×25×300%);变更仲裁请求1为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12月1日解除,要求按照工作年限支付5.5个月的经济补偿,数额是28903.4元。仲裁请求3数额变更为18121元。后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8日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20]第25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固安汉飞思科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闫国民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共计32256.95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固安汉飞思科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431.13元。2020年1月由于疫情,原告停工停产。2020年2月20日,原告经请示批复,复工复产。自疫情发生后,一直到2020年8月份,被告才得以回到原告处上班,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待岗在家,原告未给被告发放停工生活费。原告未为被告安排带薪年休假。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被告自2015年10月至2020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2020年1月,原告因疫情停工停产,2020年2月20日复工复产,一直到2020年8月份被告未能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也未支付被告生活费,故被告主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生活费8064元(1680×80%×6个月)、经济补偿金22155.65元(4431.13元×5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为被告安排带薪年休假,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对于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支持2037.3元(4431.13元÷21.75天×5天×200%)。原告称被告的平均工资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即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的工资计算,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虽为2020年11月23日,但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并未安排被告正常上班,且在被告待岗在家期间未为其发放停工生活费,原告的主张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从来没有过不发放停工生活费的想法,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固安汉飞思科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固安汉飞思科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闫国民停工生活费8064元、经济补偿金22155.6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37.3元,共计32256.9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固安汉飞思科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公司会议纪要以及为员工补发生活费银行流水,证明公司并非恶意拖欠生活费,公司份恢复运营后于2020年12月为大家补发了2月到8月的生活费,总计669601元,因为闫国民在11月20日已经提出离职,所以本次支付生活费并未包括闫国民。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认可,实际上没有召开这次会议,包括闫国民在内的所有员工对该会议内容并不知晓,而且直至闫国民被迫解除合同,公司并未向闫国民发放分文停工生活费,对于其所谓的沧州银行的发放职工工资的截图,我方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包括闫国民在内,不影响闫国民主张权利。即便存在补助发放,公司也没有支付给闫国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虽提交会议纪要,但该会议纪要系其单方制作,亦无相关人员签名,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生活费银行流水时间显示是在被上诉人离职之后,且未为被上诉人补发生活费,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综上,上诉人对于其上诉请求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固安汉飞思科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固安汉飞思科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